收购协议担保纠纷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时应如何确定

时间:2017-09-28 17:22:46  作者:陈晓明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导读: 保证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比较常见的担保方式之一。在收购协议纠纷中,若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但却未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做出约定时,法院一般应当如何处理呢?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详细解析。

案情简介: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3月29日,原告叶某与被告马某签订收购协议,就被告马某整体收购原告叶某所拥有的资产—一A公司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及其所有的品牌和资产一事达成协议,总收购款200万元。原告叶某协助被告马某办理完过户手续后,被告马某尚欠收购款134.81万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张某、兰某向原告叶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写明:“本人张某自愿承担马某欠叶远滨先生的收购广州市东尚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收购款共计134.81万元,在2011年8月26前还清,并愿意于签承诺书当日还款2万元。此还款承诺由兰某先生担保,兰某先生愿意在张某承诺还款期内未能如期还款,则此项欠款由兰某先生个人承担,特此承诺。”但三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叶某支付该收购款。为维护原告叶某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叶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某、张某支付原告叶某股权收购款134.81万元及利息;2被告兰某对上述收购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定

本院认为,由于张某向叶远滨出具还款承诺书称自愿承担马某的上述债务,并承诺于2011年8月26日前还清。张某的上述承诺应属于债的加入,张某应遵守其作出的承诺,叶远滨有权要求张某与马某对上述转让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兰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在还款承诺书中,未明确写明保证性质。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兰某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还款承诺书中写明债务的清偿期至2011年8月26日届满,而叶远滨与兰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兰某的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8月27日起的6个月。如叶远滨未在该期间内向兰某主张担保责任,则兰某可免除担保责任。现依据叶远滨提交的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显示,叶远滨已于2012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距2011年8月27日未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叶远滨的该起诉行为应视为已向兰某主张担保责任。故叶远滨要求兰某对张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兰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律师说法: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时应如何确定?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方式具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不正之分,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时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知,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其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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