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09-10 09:32:41 作者:薛东孝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四川省泸州市市委宣传部党教处处长何廷恺不服治安拘留处罚案始末?
这是一起由“特殊”人物引发的“特别”案件。身为市委宣传部党教处处长的何廷恺,因在办公室“殴打”自己的直属领导、市委宣传部部长于忠,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以(1999)第2535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处以5日治安拘留。作为被处罚人和本案原告及上诉人何廷恺的代理律师,我们参与了该案诉讼的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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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波乍起:因汇报工作而引发的治安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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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16日上午泸州市市委宣传部召开了副县级调研员推荐会,该部党教处处长何廷恺因故缺席。当日下午3时20分左右何到该部部长于忠办公室向其汇报自己的想法,恰遇该部副部长赖××在场。于忠以要和赖谈工作为由,叫何过10分钟再来,何要求马上谈,并提出要向全体部长作集体汇报。于未同意。此时,赖××离开了于的办公室,于再次厉声叫何滚出去。何感觉受到污辱,一气之下拿起办公桌上的笔架朝桌上一顿,回答:“不出去你能怎样?”双方因此开始发生争执,并逐渐升级,最后导致相互抓扯。该部的其他工作人员闻讯赶来,并将双方拉开。于忠左耳有抓伤,何廷恺的右手指、手背、手腕等处也有伤,何的上衣纽扣掉在了于的办公桌上,眼镜掉在了地上。?
当日,公安分局大山坪派出所对此以治安案件立案,并两次(分别是:18时20分~19时40分和21时~22时30分)传唤何廷恺到派出所录制口供。同年8月3日,公安分局以殴打他人为由,予何廷恺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8月6日,何廷恺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市公安局以泸市公法复99第52号申诉裁决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就这样,部长与处长因工作矛盾而引起的抓扯纠纷,被公安分局作为治安案件,对处长予以拘留、部长却予慰问。面对这样一个结果,何廷恺自然不服,便以公安分局作为被告,于忠作为第三人,于1999年9月2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开始了一条艰难的民告官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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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再起:一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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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案决定着一位几十年党龄的老党员干部之前途与尊严、关系着泸州市委的形象,我们慎重接受了何廷恺的委托,并认真、仔细地操作着每一步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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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于双方当事人在抓扯过程中互有受伤,而一方(何廷恺)的伤情未受到办案人员“重视”的情况下,我们首先委托了权威鉴定机构对何廷恺所受的伤害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经过仔细的调查取证及反复阅卷,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慎重提出了我们的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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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分局认定何廷恺殴打于忠的依据是于忠本人陈述,他走向办公室门口,何廷恺从背后一拳向他打来,伤情依据是泸州市中医院“左耳皮肤裂伤”的诊断证明。稍具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拳头的打击不可能仅致左耳受伤,且系皮肤裂伤。首先于的陈述不实,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如果抓扯地点确实是在办公室门口,那何廷恺的衣服纽扣又怎会掉在距门口几米远的办公桌上?况且,拳击又如何导致皮肤裂伤?据案情分析,只能是双方在办公桌边即发生了抓扯,而双方的伤害后果都是因抓扯过程所致,故本案是互殴,而决非单方殴打。其次,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代替法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规定进行治安处罚必须既有殴打他人的情节,又有造成轻微伤害的后果;如虽有殴打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只是引起了暂时的疼痛,属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予以处罚。而江阳分局仅以“殴打他人”为由,便对行为人何廷恺处以治安拘留,是有违立法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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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首先,取证显失公正、询问笔录极具诱导性。如只问何廷恺怎样殴打于忠、为何殴打,而对于忠也造成了何伤害之事充耳不问;其次,没有认真听取受处罚人何廷恺的申辩理由,对何廷恺提出的自己也被于忠打伤等足以影响本案定性的关键性情节问题,江阳分局却未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从而使纠纷的起因、经过、后果都未得到全面而客观的证实,严重剥夺了受处罚人的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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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介于本案原告何廷恺及第三人于忠的特殊地位,并考虑到纠纷的起因及对泸州市市委、市政府带来的影响,建议用党纪、党规处理为宜。?
一审庭审,第三人于忠委托了两位律师出庭应诉,本人因故未能到庭。对于欠缺的证据,公安分局在庭审中也未予补充。1999年11月25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以(1999)江阳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理由是“事实基本清楚”。这种判决结果,虽然我们及当事人内心早有准备,但仍然让人发出“权大于法”的感慨。看来二审是不可避免了,一再遭受打击的何廷恺和其妻表示,即使是卖了房子,也要把官司打下去,看来仅凭律师的力量,要想使本案从事实及法律上得到公正、合理的审判,必须得借借东风。?
云开日出:行政处罚终被撤销
进入二审后,我们向人大及有关部门如实反映了本案情况,并在一审代理的基础上,重新审查了本案所有证据材料、重拟代理意见,并特别就本案专门咨询了西南政法大学的权威行政法学专家王连昌、郑传坤等教授,得到了他们的肯定与支持。二审我们重点提出了两个问题:一、对“被害人”于忠的伤害程度是否已构成轻微伤,公安局办案人员能否根据工作习惯来认定伤害程度?如果于忠的伤没有构成轻微伤,能否对何廷恺处以“治安拘留”?对伤害程度的鉴定,必须具备专门的医学知识,而作为案件承办人的民警并不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如对已构成轻伤的刑事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想当然根据自己的判断,予以治安处罚是不正确的,必然会造成同一违法行为两种处罚结果。因此必须以具有专门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出具的伤害程度鉴定为准,而不能仅凭办案人员的猜测。本案中公安机关从始至终都没有于忠伤害为轻微伤的鉴定等有力证据;而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予以处罚却必须有造成轻微伤害的后果,对这一问题的严密论证,再一次肯定和充实了我们在一审中提出的观点。二、本案属于一般的工作纠纷而非打架斗殴。虽纠纷双方都有受伤的事实,但伤害程度均比较轻微,且起因系工作上的分歧,应由组织以党纪、党规处理,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是十分不妥的,不仅使问题扩大化、复杂化,更有损党员干部的形象,损害政府机关的威信。?
在我们不断努力、当事人何廷恺及家人的多方呼吁、有关部门的重视下,二审法院再次公开审理了本案。此案引起了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院长祝昌焱以及几位院领导亲自督审了此案。同时也由于该案的特殊性,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社会上传言很多,形势似乎并不容乐观,何廷恺及其亲属承受着巨大心理压力,并几近崩溃。可喜的是,二审法院的法官们居然顶住了层层压力,为百姓鸣了冤,于2000年1月30日作出(2000)泸州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对何廷恺的行政处罚决定。至此,一场关系泸州市声誉、牵系广大市民心声、决定何廷恺前途与命运的“民告官”案终于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我们心中久悬的一块石头也总算落了地。?
在何拿到胜诉判决书后,赠送代理律师锦旗上的14个大字,即“荣辱生死置身外,业精湛仗人间义”,充分表达了律师代理类似行政案件之曲折、艰辛。?
纵观本案,还有一个我们多次提出的问题,第三人于忠应否亲自出庭。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全权办理。但本案于忠不仅系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作为 “殴打”事件受害人的伤情却是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在公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情的情况下,他还兼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故此我们认为于忠应当亲自出庭。?
“民告官”,难,难于上青天!但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依法行政”早已提上日程,那种“我是官,我怕谁;权力在手,任作任为的官僚作风应予彻底根除”。此案的曲折表明依法行政尚需努力,而“非法行政”也将被制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