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招生行政判决书

时间:2007-11-25 12:57:41  作者:薛东孝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海行初字第00089号 

    原告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唐家岭39号。法定代表人朱忠才,院长。

    委托代理人薛东孝,男,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娟,女,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

    法定代表人张风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春林,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祁云波,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原告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的京工商海处字(2006)第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3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管理软件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薛东孝、吴娟,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林、祁云波到庭参加诉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27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06)第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于2005年6月3日印制并散发的“中国管理软件学院2005招生简章”、“中国管理软件学院1984-2005”这2种印刷品中含有“‘2004年被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授予北京市民办教育先进单位光荣称号’、‘原人大副委员长费孝通亲切接见朱院长’、‘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光英亲切接见朱院长’、‘全国政协副主席王文元亲切接见朱院长’”的文字内容及朱院长分别与费孝通、王光英、王文元3位领导合影的照片。中国管理软件学院称其印制上述2种印刷品均没有签订印制合同,有付费发票。其中,“中国管理软件学院2005招生简章”印制了50500张、印制费用为37370元,“中国管理软件学院1984-2005”印制了190000张、印制费用为77990元。据此,海淀工商分局认定中国管理软件学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发布违法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印刷品广告;2、罚款115270元。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举报单,证明案件来源;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3、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4、中国管理软件学院2005招生简章,5、中国管理软件学院1984-2005,6、发票两份,上述五份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7、询问笔录,8、首次询问告知书,9、授权委托书,10、朱忠才、薛东孝、张彦身份证复印件,11、立案审批表,1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3、听证告知书,14、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5、听证申请书,1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7、听证通知书,18、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9、授权委托书,20、听证笔录,2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2、听证报告(被告当庭予以撤回,不作为证据出示),23、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4、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25、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述十八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复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7、行政处罚缴款书,证明原告已交纳罚款。同时,被告出示《广告法》及京工商广发字[2006]17号《关于加强对“招生类”广告监督管理的通知》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中国管理软件学院诉称,被告作出的京工商海处字(2006)第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一所民办高校,系非企业性质的社会公益单位,其发布的招生公告不属于商业广告,因此不受《广告法》调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而原告发布的招生简章中出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字属于陈述事实时的合理使用,且内容客观真实,并非使用他们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及牟利,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原告是非营利性组织,并无收入来源,无法缴纳罚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工商海处字(2006)第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中国管理软件学院章程,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为民办非营利性高等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不应为商业广告;3、京教工[2004]52号《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表彰先进民办学校的通知》,4、中国管理软件学院院长朱忠才与费孝通、王光英、王文元3位领导的合影照片,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院长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合影及所获光荣称号的真实性,招生简章内容客观、真实。

    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答辩认为,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于2005年6月3日印制的《中国管理软件学院2005招生简章》、《中国管理软件学院1984-2005》这两种印刷品中含有“2004年被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授予北京市民办教育先进单位光荣称号”、“原人大副委员长费孝通亲切接见朱院长”、“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光英亲切接见朱院长”、“全国政协副主席王文元亲切接见朱院长”的文字及朱忠才分别与费孝通、王光英、王文元3位领导合影的照片。《中国管理软件学院2005招生简章》共印制了50500张、印刷费用为37370元;《中国管理软件学院1984-2005》共印制了190000张、印刷费用为77990元。上述两种印刷品中均含有学院简介、招生专业、报名须知及学院地址、电话等方面的内容。原告承认至2006年7月10日,上述两种印刷品已基本散发完毕。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原告在广告中使用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的名称以及费孝通、王光英、王文元等同志的名字和形象,客观上使用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其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广告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享有对原告实施的违反《广告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此外,被告在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听证、审批等法定程序,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9月29日送达给原告。3、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原告发布的广告具有商业广告性质。原告散发其招生简章,介绍自己所提供的教育服务,吸引更多学生,收取学费并用来扩大自身的服务,这本身就属于一种商业化的运作模式,其广告具有商业广告的性质,应该受到《广告法》调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京工商海处字(2006)第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对证据合法性的评判,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出示的证据1,因涉及举报人个人隐私,故不应向原告出示原件,经当庭核对,确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2至证据15、证据17至证据19、证据23至证据27,原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但对办案期限未作规定,被告有权依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合理延长,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20、证据21,被告相关部门意见的不一致,属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性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对于原告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听证及报批听证报告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中国管理软件学院出示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于2004年5月2日经北京市民政局核准成立,并于2005年6月29日取得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核发的教民1100001100010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海淀工商分局经调查取证,认定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于2005年6月3日印制的50500张《中国管理软件学院2005招生简章》及190000张《中国管理软件学院1984-2005》中含有“2004年被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授予北京市民办教育先进单位光荣称号”、“原人大副委员长费孝通亲切接见朱院长”、“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光英亲切接见朱院长”、“全国政协副主席王文元亲切接见朱院长”的文字及其院长朱忠才分别与费孝通、王光英、王文元3位领导合影的照片,且上述两种印刷品已基本散发完毕。海淀工商分局认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发布违法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遂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06年9月27日对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06)第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不服,于2006年11月2日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京工商复[2006]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亦不服,于200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广告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辖区内违发布广告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该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是合法成立的民办高等学校,属教育机构,并非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其印发的《中国管理软件学院2005招生简章》及《中国管理软件学院1984-2005》亦不是为了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而是介绍学校的简况,故不属于商业广告,不应受《广告法》调整。故被告依据《广告法》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超越其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的京工商海处字(2006)第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民鹏       

人民陪审员    张建民       

人民陪审员    方  琪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绍芬

书  记  员    王  丽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海淀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合同纠纷 医疗事故 工程建筑 银行保险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国际贸易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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