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铁明、杨淑芬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10 15:01:17  作者:薛东孝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审判名称】:姜铁明、杨淑芬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审判程序】:二审
【案件分类】:民事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五年七月五日
【受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铁明,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教场村。
委托代理人赵志义,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芬,女,194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万莲小区35号373号。

委托代理人薛东孝,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姜铁明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方晨主审,审判员马岩参加评议。因姜铁明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本案于2005年5月11日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杨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淑芬的弟弟杨春财是姜铁明的姐夫。杨淑芬于1992年从黑龙江省龙江县到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教场村居住。1992年3月12日,杨淑芬以7,200元的价格购买马艳凤居住的,房主为王俊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为42.56平方米。马艳凤为杨淑芬的弟弟杨春财出具了收据。因杨淑芬系外来人口,无法办理购房及房屋更名过户手续,遂以姜铁明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并于1994年8月2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姜铁明,但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款收据由杨淑芬持有,该房屋一直由杨淑芬居住。杨淑芬于2004年8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

另查:1996年5月13日,姜铁明与纪虹经东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进行分劈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不含本案诉争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杨淑芬持有的购房款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档案、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东陵区人民法院(1996)东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房收据及在争议房屋居住多年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明该争议房屋系原告购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事实其证明力,明显大于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力,故可以认定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是一种顶名的购房行为。原告称其系该房屋权利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房屋产权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的名字,其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争议房屋产权登记与证书为被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购买房屋的收据以及对原告长期居住持有争议房屋产权证至今的事实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和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系争议房屋权利人的申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教场村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42.56平方米)归原告杨淑芬所有。宣判后,姜铁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杨淑芬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姜铁明与杨淑芬诉争的房屋虽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姜铁明,但该房屋系杨淑芬出资购买,并由杨淑芬实际占有使用,且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款收据由杨淑芬持有,而姜铁明并没有提供其取得该房屋存在真实交易的相关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该房屋的权利人是杨淑芬。姜铁明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不能对抗杨淑芬的证据,故原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杨淑芬所有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并无不当。对姜铁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姜铁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二○○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海淀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合同纠纷 医疗事故 工程建筑 银行保险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国际贸易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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