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仲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7-09-10 09:40:53 作者:薛东孝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26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仲,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宁市,满族,大专文化,北京中叶兴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宁市鲍家乡鲍家村二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东孝,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金叶,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吕图县马仲河乡平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仲、侯金叶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仲及其辩护人薛东孝、被告人侯金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仲伙同侯金叶于2006年4月5日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2号桥南侧小区门口,因行车问题和被害人魏祥发生争执。被告人王仲、侯金叶对被害人魏祥进行揪扯、殴打,致其右外踝、后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王仲、侯金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裴将昌、魏更生、张聿光、王艳秋证言、被害人魏祥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仲、侯金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王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侯金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06年10月4日止)。
被告人侯金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冬香
二OO六年 九 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阳
书 记 员 许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