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6-08 15:45:10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公司的起诉。之后,被告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寿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入职,系普通的食堂职工,主管是某某。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并自行考勤。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遂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7957元;2、原告无须返还被告罚款2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190元(按月平均工资2297.50元/月×2个月×2倍计算);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9月份的带班津贴1600元(200元/月×8个月);3、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份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2825元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25%赔偿金706.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半年奖200元、年终奖676元、第13个月工资720元、春节购物卡750元;5、原告支付被告9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04元;6、原告支付被告无故处罚没有过错的员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当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诉讼中,被告明确原告在2009年9月未发放其带班津贴100元及四天双休日加班工资352元,合计452元,因此工资差额为452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约定基本工资为840元/月,未约定具体工作岗位。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不听从正常工作指挥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同日收到上述通知书。被告离开原告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68.33元。
又查明,原告处员工管理条例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的,不听从正常工作指挥的,拒不履行工作(岗位)职责的,均属严重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签收了员工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13日,被告就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3日作出闵劳仲(2009)办字第5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7957元;原告返还被告罚款200元;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并先后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被告曾负责食堂工作,因食堂饭菜及卫生等工作做得不好,员工均反映很差,故从2009年8月17日起,安排被告洗碗、打扫卫生等食堂辅助工作,但被告拒绝执行,并消极怠工。原告遂于2009年9月24日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不听从正常工作指挥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原告提供了员工管理条例、食堂建议簿、公司员工的证明及调整被告工作的报告、被告近期工作情况的报告及处罚通报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并陈述2009年8月17日后,原告确实不再安排其担任厨师长,被告拒绝过原告,并确认在2009年9月24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认为原告解除被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是非法解除,对公司内部作出的报告及处罚通报均未收到过,对员工管理条例的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为其工作岗位是厨师,后又任厨师长;被告前任厨师长的带班津贴是300元/月,而被告只有100元/月,因此存在带班津贴差额1600元;被告还称原告每年均发放半年奖、年终奖、13个月工资、春节购物卡,故主张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由称上述事项均是公司福利,是根据公司营运状况及员工的工作表现而定,公司至今未发放过上述款项及购物卡。关于2009年9月的工资差额,被告认为该月其是满勤的,工资合计1832元,组成:底薪960元+带班津贴100元+职务津贴420元+四天双休日加班工资352元;现原告仅发放了1380元,差额为452元。原告称2009年8月起被告已不带班,不应当支付带班津贴100元;被告也未在休息日加班,并提供了考勤表。关于加班工资,被告称原告确实已发放了加班工资,其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是顶替案外人周雷而产生的,但原告未进行考勤记录,故无法提供依据;原告则称已付清了被告加班工资,不存在被告替周雷加班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工证明、处罚通报、员工管理条例及签收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负责厨房工作做得不好而调换其工作岗位,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不能胜任工作而确实需要调动工作岗位,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公司内部的报告也不足以证实被告在调整工作岗位后不服从安排、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解除被告的行为系非法的,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8273.32元。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罚款200元存在合法依据,故原告的罚款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应当返还被告200元。被告主张的2009年2月~9月份的带班津贴1600元(200元/月×8个月)、2009年半年奖200元、年终奖676元、第13个月工资720元、春节购物卡75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明确公司从未发放过上述款项及购物卡,故被告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主张的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份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2825元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25%赔偿金706.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顶替案外人周某进行加班的事实,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该项诉请。被告主张的2009年9月工资差额452元,因其自2009年8月17日起不再担任厨师长,且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当月无休息日加班,因此被告主张的2009年9月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当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请,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273.32元;
二、原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罚款200元;
三、驳回被告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蓉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