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代理的俞某诉许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1-02 21:30:01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俞某,男,汉族,某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昆山市玉山镇某地。

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汉族,某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昆山市花桥镇某地。

原告俞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许某下落不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寿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18%;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5年2月16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被告承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原告有权在不发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合同还对终止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作出了详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已违约,且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45000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540元;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判令原告在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有权对被告的抵押房屋(昆山市花桥镇某新村某号某室)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由被告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如借款本金逾期,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每季度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5年2月16日,依次为4月16日、6月16日、8月16日,最后还息时随本清,具体还息日以还息确认书为准,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期为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借款人迟延违约责任:1、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2、若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出借人有权在不发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本条第1款约定计算。合同还约定:出借人通过诉讼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借款的全面履行,借款人自愿以昆山市花桥镇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抵押给出借人,抵押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被告就该合同的签订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就昆山市花桥镇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利息,原告为催讨借款,于2015年4月15日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提供一审阶段的代理服务,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第一期利息,若被告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日时,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出借人有权在不发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终止合同。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应以通知到达被告时合同得以解除。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确认合同已解除,本院应诉材料通过公告方式于2015年9月11日送达被告,故合同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立即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9月11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134500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还应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每日0.06%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是以利息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未立即还款,应支付逾期归还本金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应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借款1000000元、利息1345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律师费50000元。

三、原告俞某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以被告许某提供担保的昆山市花桥镇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66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5354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

审判长   吴登超

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

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月星

本案判决结果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委托人对律师的工作特别满意。

执业机构: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所在地:上海 普陀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吴寿腾律师 > 吴寿腾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