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11-01 12:16:18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2970号
申请人 周某飞,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歙县某地。
委托代理人 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 许某,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某,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人事
申请人周某飞与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纠纷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3年7月19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依法受理。
申请人周某飞称:申请人于2008年3月5日至被申请人处从事销售工作。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1日离开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尚欠其4个月提成,称客户到款会支付,但现在客户款已到,但被申请人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12年绩效奖金中并未列出扣10%的提成款项,申请人离职前曾向被申请人处有关人员询问,但被告知离职人员无权要求,不予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销售绩效奖金13500元;2、支付20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被扣销售绩效10%的奖金4000元。
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辩称:销售绩效奖金根据客户的回款金额按月予以计算。2012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所作销售的部分客户没有回款,故不同意支付销售绩效奖金。被申请人曾在开会时提出每月扣除10%的销售绩效奖金,从1月开始扣除,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该期间共扣除2000元。
本会经查:申请人于2008年3月5日进入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3月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15日至20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有工资单。2012年12月31日,申请人自行离职。2012年4月起的工资结构为底薪+提成(即销售绩效奖金)+工龄工资+职务工资+电话费。2012年销售绩效奖金依据销售员每月接单的未税销售额按比例计算,其中8万至13万以1%计算,13万至18万以1.5%计算,18万至30万以2%计算,30万至35万以2.5%计算,35万之40万以3%计算,40万至45万以3%计算。
庭审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发放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销售绩效奖金,其中9月至12月的未税销售额分别为185971.97元、190437.01元、203940.22元、125948.71元,分别以2%、2%、2%、1.5%计算销售绩效奖金3700元、3850元、4100元、1850元。被申请人确认未税销售额及比例,辩解2012年绩效奖励机制第3条和第4条明确约定绩效奖金和回款率挂钩,如果回款无法按期到款的,超过一个月绩效扣除25%,超过4个月的为0。2012年9月有3.2万元至今未回款,10月和11月分别有69450元、56250元客户未按时付款超过4个月,但回款已全部收回;12月有14435元客户未按时付款超期4个月。申请人辩解作为销售人员无法控制客户款支付时间,且2012年12月被申情人发放了4月的绩效奖金。2012年9月的3.2万元货是于2013年7月发货的,而票据是于2012年11月或12月开出,现在是否已回款不清楚。
申请人还主张未经其同意每月擅自扣除10%的销售奖金,其中2012年1月未扣除,2月至8月分别扣除300元、460元、460元、360元、440元、300元、350元,共计2670元,被申请人除1月和3月确认外,其余不予确认。辩解4月为458元,4月为219元,被申请人处销售员均予扣除10%,且申请人在工资条上签字系对每月扣除10%绩效奖金的认可。
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1年销售人员绩效奖励机制、2012年销售人员绩效奖励机制、员工离职清单、12月工资单、接单状况表、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商历史明细清单。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销售人员绩效奖励机制、应收账款对账单及出货单2份、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往来账款明细表、样机领用明细表、2012年3月其他员工工资单、2012年9月至12月申请人含税的接单金额。申请人确认2012年销售人员绩效奖励机制,确认银行汇兑汇票、2012年3月其他员工工资单、2012年7月申请人工资单真实性,辩解并未开会同意,申请人因克扣10%而离职,确认2012年9月至12月申请人含税的接单金额中的合计金额,计算方式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2011年销售人员绩效奖励机制、2012年销售人员绩效奖励机制、员工离职清单、12月工资单、接单状况表、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3月其他员工工资单、2012年7月申请人工资单、2012年9月至12月申请人含税的接单金额、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会认为:依据员工离职清单中载明的“2012年12月工资会悉数打到卡上去,2012年8月至12月份的绩效奖金会在每月接单的钱款到清后予以结算”,双方于申请人离职时就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绩效奖金发放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人关于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销售绩效奖金之请求,本会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应收帐款对账单上并无相应客户盖章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尚有部分款项未到之辩解。本会认为,申请人在工资单上签字并不意味着对每月扣除的10%绩效奖金的认可,且被申请人未能就曾开会而申请人无异议之辩解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关于20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被扣销售绩效10%的奖金之请求,本会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不确认申请人主张已扣除除之金额,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会采信申请人主张之金额。
本会支持双方调解未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周某飞二0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销售绩效奖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13500.00);
二、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周某飞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0 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被扣除10%销售绩效奖金计人民币二千六百七十元(¥2670.00).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沈燕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