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11-19 15:54:17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杭富商初字第1431号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某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寿腾、被告某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电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5月始向被告某机床有限公司供应回转汽缸、回转油缸等产品,双方约定每月月底对账,被告应于收到货物的次月5日前将上个月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且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货款。后原告按约定供货,但被告某机床公司未按时付款。截止2013年年底,被告积欠原告货款54420元。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7914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某机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9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往来对账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某机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140元。
2、《付款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货款支付的期限所作的约定。
3、《销售合同》2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
4、快递单3份及快递跟踪查询记录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
5、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
6、《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货款。
7、快递单及快递跟踪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律师函》。
被告某机床公司庭审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机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某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7,被告某机床公司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始,被告某机床公司向原告某机电公司购买回转汽缸、回转油缸等产品。双方书面约定每月月底对账,被告应于收到货物的次月5日前将上个月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且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货款。后陆续发生交易。至2014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1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某机床公司向原告某机电公司购买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某机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某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某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79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89.50元,由被告杭州某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审判员 陈健椿
二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书记员 王杨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