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律师代理的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叶某因双倍工资等事

时间:2015-12-14 16:25:36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1245号

申  请  人   叶某 男 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   张某 男 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黄某 男 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 人   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本市汶水路

单位代表人   邬某 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吴寿腾 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人叶某与被申请人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双倍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差额14000元,支付违法约定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试用期赔偿金17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50元,支付2012年6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及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季节津贴共计2400元,支付2012年度2天、2013年度5天及2014年度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共计1609.16元,本会依法受理。

申请人诉称:2012年6月1日,申请人应聘担任被申请人的专职司机,双方约定,申请人由被申请人派往上海某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客户接送工作,薪资试用期为3300元,试用期满后为35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06月01日起至2013年05月止,试用期为6个月。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按同等劳动报酬待遇标准再续签为期一年的合同。然而,被申请人事后分别与申请人补签了一份《2013年06月01日劳动合同》,并同时要求申请人在其单方出具的一份《劳动者愿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上签字。迫于谋生的需要,申请人无奈签名,被申请人将后一份文本收缴保存,变相降低申请人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2014年6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无续签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仍依原劳动合同标准履行。用工期间,申请人严格遵守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任劳任怨,忠实履行劳动者的合同义务。然而,被申请人并未能依约、依法履行用工单位的合同义务,不仅约定的试用期远超出法定最高期限,而且一直未为申请人办理和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未予发放高温费,未予支付应当享受而未能享受的带薪年休假相应的工资待遇,致使申请人不堪忍受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仅根本性的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且也违反了相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请依法裁准前列所请为盼!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第一项请求不予同意,双方已经订立了两次劳动合同,故已经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体状况的证明,但申请人没有提交,故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且即使要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计算基数因剔除社保补贴、福利性补贴(交通补贴、饭贴等),双方约定工资中包含1000元社保补贴。申请人第二项请求不同意支付:1、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即使超过法定试用期,但是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双方的劳动合同对于申请人试用期及正式转正后的工资没有任何差额。申请人第三项请求不同意支付: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其已经缴纳社保,故不需要被申请人缴纳社保。高温费的请求不同意支付:申请人岗位不符合高温费发放条件,其是大巴司机,车内有空调。年休假的请求:2012年年休假已超过时效,2014年申请人自行离职,故没有年休假;2013年申请人出勤天数低于法定规定的出勤天数,故不需要支付年休假。

本会经查:申请人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12年6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司机一职,其与被申请人先后订立两份劳动合同,首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试用期为6个月,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基本工资1480元、饭贴210元、车贴110元、电话费50元,全勤奖250元、其他补贴1200元;末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6月1至2014年5月31日,并约定申请人的基本工资1620元、餐费补贴300元、车费补贴100元、电话补贴80元、全勤奖400元。申请人另向本会提供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称其中由对方户名为“唐某”“邬某”的转账记录均为工资。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本会另查: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供了两份《承诺书》,显有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1日和2013年6月1日,内容分别为“本人叶某某......于2012.6.1日至——。期间就职于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担任司机职位,因本人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现向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诺:在合同期内,不需要上海邦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本人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特此承诺!”“本人叶某某......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就职于上海邦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担任司机职位。因本人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现向上海邦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诺:在合同期内,不需要上海邦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本人缴纳各类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上海邦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则向本人每月补贴1000元。特此承诺!”两份《承诺书》均显有申请人名字的签字字迹。经质证,申请人确系其签字。

本会又查:申请人向本会提供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若干份司机记录单,显有上班里程、下班里程以及休息日期。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本会再查: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上海邦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本人叶某某于2012年6月01日至贵公司担任驾驶员。任职期间,本人遵守我单位规章制度,恪尽职守,坚守岗位。然而,贵司不仅未及时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本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正式通知公司于2014年09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请公司于2014年09月30日之前,按国家规定为本人办理离职手续,并据实结算工资和经济补偿,逾期,由公司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特此通知!”落款时间为2014年09月28日。

本会审理中:申请人称其入职后工资为3300元/月,2013年2月起至离职工资为3500元/月,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月工资,没有工资条。被申请人则称申请人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工资3300元/月,由基本工资1480元、饭贴210元、车贴110元、电话费50元、全勤奖250元、其他补贴(社保补贴)1200元;2013年2月至5月每月工资3500元/月,除基本工资调整为1680元,其它没有什么变化;2013年6月至离职工资为3500元/月,由基本工资1620元、餐费补贴300元、车费补贴100元、电话补贴80元、全勤奖400元及社保补贴1000元,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表示该《承诺书》是被申请人强迫申请人签订的,申请人为了生计,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上述承诺,该《承诺书》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是无效的,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而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支付社保补贴1000元.被申请人称该《承诺书》系申请人入职时表示不需要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由其自行缴纳,所以签了承诺书,被申请人按月支付其社保补贴。申请人另称末份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系被申请人不愿意续订。被申请人则称其愿意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但口头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健康证明,以证明其可以继续担任司机,但申请人一直没有提交,故被申请人就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从未要求其提交健康证明;另外首份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为6个月,故主张赔偿金。被申请人表示约定六个月也是为了便于管理,可以在试用期内进行解除,且即使约定了六个月的试用期,申请人在试用期和转正后工资也没有差额,而且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了。对于高温季节津贴的请求,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的工作仅为接送客户,是大巴车司机,车内有空调,故不符合高温费支付条件。申请人则称申请人担任司机外,有时也需要在现场搬运物品,在开车期间,车内有空调。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被申请人称确实没有安排申请人享受年休假,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外派至其他单位,被申请人不对其考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司机记录单表示在派驻单位申请人一周工作两天、三天、四天不等,工作时间没有完整的五天,工作时间低于法定工作时间,故不需要安排申请人年休假。申请人表示其在职期间从未享受过年休假,上班时不是正常的朝九晚五,一天的工作时间比较长,司机记录单中上、下班的里程数是申请人一天出车的公里数。

本会认为:双方对于申请人在职期间每月获得的收入总额表述一致,但对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其每月银行转账金额3500元中是否包含1000元社保补贴各执一词。首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承诺书》的有效性表示异议,并不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故本会采纳之作为讨论申请人收入情况的依据之一。其次,根据双方2013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记载了申请人工资1620元、餐费补贴300元、车费补贴100元、电话补贴80元、全勤奖400元组成,总额2500元,再加上《承诺书》中记载的社保补贴1000元,合计3500元与申请人实际收入吻合,可相互印证,而申请人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会采纳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收入的陈述,将该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工资总额2500元作为确认申请人的工资标准,至于申请人放弃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保从而获得的社保补贴1000元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不应纳入工资的范畴,亦不应作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双方末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期限届满,此后再未续订合同。被申请人陈述的原因为要求申请人提供健康证明以确认其可以继续担任司机,因申请人一直未提交导致合同未能续订。然而,将要求劳动者提交健康证明作为续签合同的条件既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如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未提交健康证明的情况下,2014年6月1日至9月30日双方仍继续履行原劳动关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可见健康证明亦非被申请人用工的前提。鉴于此,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既于法无据,亦与事实不符,本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现申请人要求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正当,本会予以支持,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该笔款项金额为7500元;而申请人要求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会不予支持。关于高温季节津贴的要求,申请人担任司机工作,车内有空调,故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高温季节津贴的情形,现其要求支付2014年6至9月高温季节津贴8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会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至2013年的高温季节津贴的请求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另主张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与申请人约定6个月试用期,因而主张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然而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而申请人迟至2014年10月11日方申请仲裁主张该项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故其该项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所称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被申请人并无异议,但其辩称申请人的工作期间每周工作二至四天,工作时间低于法定时间,无需安排申请人享受年休假,而申请人对此并不认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司机记录单中记载的2013年申请人每月休息的天数,剔除每周两天的休息日后,其休息的天数未少于被申请人安排应当安排其享受年休假的天数,故其要求被申请人加付未安排2013年度未享受年休假的折算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会不予支持。因申请人于2014年9月辞职离开被申请人处,故其要求结算该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缺乏依据,本会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本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通过寄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解除理由有三项,并以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然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力、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承诺书》的内容,申请人入职时即向被申请人承诺不需要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获得相应的社保补贴,尽管该合意有悖于法律规定,但由此导致双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该状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且申请人另以未签劳动合同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均于法无据。综上,申请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缺乏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经本会主持调解不成,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人民币柒仟伍佰元;

二、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陈   瑜

二0 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 珏 华

执业机构: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所在地:上海 普陀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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