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代理的上海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裁决书

时间:2015-12-14 16:22:23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浦劳人仲(2010)办字第3910号

申请人:罗永飞,女,某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某地。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某地。

被申请人:上海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某地。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人罗永飞因工伤待遇事宜与被申请人上海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0年6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本会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9年6月8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2009年6月14日,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因梯子滑落,致申请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为此,申请人就工伤待遇与被申请人多次协调,然被申请人无视法律规定仅同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民币4.5万元赔偿费用,致协商未果。综上,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28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5660元;3、支付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5660元;4、支付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1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5400元;5、支付2009年6月14日至7月8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6、支付2009年6月14日至9月8日期间营养费1700元;7、支付2009年6月14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的交通费500元;8、支付二次手术费1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对请求1、2,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申请人因工致残九级一次性工伤待遇3.5万元;对请求3,申请人入职时,双方约定当月工作满月发放1700元,如果缺勤按1700元/30天作为日工资根据出勤日计算劳动报酬。如需要加班,新手按照6元/小时计算,熟练工按照8/小时计算。申请人仅工作8天,被申请人同意根据出院记录上医嘱的四个月期限按照扬州市2009年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月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14日至11月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请求4、6,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付;对请求5,被申请人已经在申请人住院期间支付伙食费416元,故不予支付;对请求7,缺乏法律依据,且申请人入院、出院均是被申请人派车接送,无交通费支出,故不予支付;对请求8,二次手术费系工伤治疗的后续费用,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另外,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要求做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已经告知作鉴定后将不能报销二次手术费的不利后果,但申请人在阅读完毕劳动局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告知单》后仍然签字确认,故申请人的二次手术费已包括在工伤一次性待遇中。另外,申请人在发生工伤后陆续向被申请人借支8000元,被申请人希望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抵扣并返还余款。

经查:申请人罗永飞于2009年6月6日由被申请人上海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招用进入被申请人在扬州的工地担任油漆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14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因从梯子滑落,导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此,申请人2009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8日期间住院治疗,且医生在出院记录中医嘱休息四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两个月。2009年9月2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2010年3月2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申请人就工伤待遇无法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遂诉至本会。

另查:1、被申请人已按月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被申请人已结算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16元;3、申请人确认因处理工伤事宜向被申请人借支生活费8000元;4、申请人尚未进行二次手术;5、申请人2009年6月6日至6月14日期间共计出勤8天;6、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7月7日出具疾病诊断书,分别在建议处载明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元左右)、休息一月。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申请人提供并经质证的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被申请人提供并经质证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清单、申请书、扬州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借支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庭审中: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费、交通费的实际发生依据。

被申请人提供: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伤待遇领取通知书,证明申请人可享受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经质证,申请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会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反驳,故本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供证人彭丽聪出庭,证明作为与申请人相同岗位的证人的工资标准,并提供彭丽聪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及转账明细予以佐证。证人彭丽聪陈述其于申请人之前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与申请人一同在扬州工地担任油漆工,目前仍然在职。被申请人与证人约定,每月出满勤工资为1700元,未满勤的按照56元/天计算,对于申请双方如何约定劳动报酬不清楚。经质证,申请人表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并主张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在扬州,应当不适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本会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金一次性支付。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在扬州,但申请人作为本市用人单位招用并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应当属于本市外来从业人员。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承保单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保单位也已就申请人的工伤事宜出具工伤待遇领取通知书。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566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申请双方对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存有争议,但申请人主张入职时双方从未约定过劳动报酬即开始为被申请人工作,缺乏合理性,故本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作为与申请人相同岗位的证人关于工资标准的陈述与被申请人一致,且有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清单予以佐证,故本会酌情确认申请人的正常出勤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应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根据工伤人员的伤情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根据申请人的伤情在2009年7月8日作出休息四个月的诊断证明后,未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具之前开具需继续休养的疾病诊断证明,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继续休养,反而主动提出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据此可知申请人的伤情已稳定,故本会酌情认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11月7日。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鉴于申请人仅工作8天,尚未满月,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如未发生工伤可以获得的正常月工资标准1700元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128.74元。因申请 人自工伤发生之日起已向被申请人借支生活费8000元,故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11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74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4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住院治疗工伤期间,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支付伙食费,故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6月14日至7月8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但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1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5400元、2009年6月14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的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本会均不予支持。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6月14日至9月8日期间的营养费1700元、尚未实际发生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会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后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11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74元;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4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28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566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1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54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6月14日至7月8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6月14日至9月8日期间的营养费17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6月14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的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九、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次手术费150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张琼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晓燕

本案结果十分理想,当事人特别满意。

执业机构: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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