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代理的庄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判决书
时间:2015-12-05 11:48:49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原告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某地。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黄某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某地。被告黄某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黄某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黄某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黄某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述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某某诉被告黄某新、黄某子、黄某建、黄某芳、黄某卫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嗣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寿腾,被告黄某建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黄某国于1996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已十六载。黄某国因身体一直不好,于2010年1月12日立下遗嘱一份,对其名下的财产作了分配,其中明确了位于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房屋给原告,并将其名下钱款中的50万元给原告。2012年6月9日14时,黄某国因肝癌身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继承人黄某国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和黄某国名下遗产中的50万元归原告所有。黄某国去世后遗有国联证券账户内股票、资金,养老保险金、个人住房公积金及银行存款若干。同意被告取得股票账户内的股票,由被告支付50万元折价款。黄某国去世后,原告自黄某国名下取款36,0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处理丧事费用交给被告,另16,000元作为本案诉讼费使用。另被告黄某新领取了丧葬费37,000元,原告认可其用于办理丧事,丧事均由被告操办,原告同意丧葬费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黄某国生前未婚、无子女,身体健康,性格开朗,其于去世前两年立遗嘱不符常理,黄某国所写的东西不是真实的。原告与黄某国无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原告无法律上的继承权,黄某国去世后,原告并未积极为其处理后事,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但考虑到原告在黄某国生前给予过照顾,同意给予一些补偿。对原告所述遗产范围并无异议,黄某国去世后,由被告办理了丧事,花费9万余元,确认收到原告给予的2万元用于丧事,同意丧葬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某国生前先后书写字条若干份:1、广发证券:“我如有事,我的钱有庄某某、黄某健转入银联卡”。2、中国银行:“黄某国存入该银行的钱有庄某某、黄某健凭双方身份证领取”。前述字条落款均为“黄某国”,时间为2006年1月13日。3、黄某建:“我身体一直不太好,预防万一,特留此条:现我有138万,在证券公司账面有134万元多……银行卡中有400多美金……34万元及房子给庄某某,100万你们三家人分,你可多拿10万给你买车。落款处为“黄某国”,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4、“因我身体不好,如出现万一,留下几句话:(1)、我现有一百伍拾万元;(2)、有一小房子。房子给庄某某,伍拾万除其他开支,多余给庄某某。一百万元,许健叁拾万元;黄某子叁拾万元;黄某卫贰拾万元;黄某芳贰万元;还有拾万元给我父亲;还有捌万元给黄某健买车子。”落款处为“某国”,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2012年6月9日,黄某国因病去世。黄某国死亡时遗有下列不动产和动产:1、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黄某国;2、截至2013年1月18日,黄某国名下国联证券上海某路证券营业部的“20211758”资金账号内有股票“中天科技”3,600股、“华鼎锦伦”5,400股、“中国铁建”113,800股、“中百集团”1,000股、“天山纺织”1,000股、“东方钽业”1,500股、“科学城”500股、“兴化股份”11,000股、“西泵股份”4,000股,人民币资金余额为288,631.72元,资产总值为1,227,563.72元;3、黄某国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运光支行账号为448153475047的人民币账户余额5,781.26元;4、黄某国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运光支行账号为455953661576的人民币账户余额282,554.22元、美元账户余额450.06元;5、黄某国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57,272.70元;6、黄某国名下帐号为034092973205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人民币49,391.77元;7、黄某国名下帐号为209034092974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人民币5,753.19元。另查明,1、姓名为“黄某国”的户籍证明载明其身份证编号为31011019310507681X,工作单位为某大学;绍兴县公安局富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及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显示:黄某新次子“某国”,1961年5月7日生,1979年3月12日替父顶班迁上海某大学……三子“黄某建”……。2、被继承人黄某国生前未婚、未育,其母亲先于其死亡,被告黄某新系其父亲,被告黄某芳系其侄女,被告黄某子、黄某建、黄某卫均系黄某国的兄弟姐妹。3、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黄某国死亡时遗留的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和股票、存款为其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黄某国生前多次书写了带有遗嘱内容的字条,处理其个人名下的财产,从其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2010年遗嘱来看,该遗嘱虽从形式来看不甚规范,但从其内容来看系被继承人将其财产指定由谁继承的意思表示,且该遗嘱与之前被继承人本人所写的多份字条内容基本相符,应视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2010年遗嘱予以确认,遗嘱涉及的150万元和房屋应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继承。原告自述其自被继承人死亡后取出的16,000元存款,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予分割。审理中,本院查实被继承人尚有超出遗嘱范围的财产,被继承人未作处理,故该部分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庄某某所有;二、 被继承人黄某国名下国联证券上海某路证券营业部的“20211758”资金账号内有股票“中天科技”3,600股、“华鼎锦伦”5,400股、“中国铁建”113,800股、“中百集团”1,000股、“天山纺织”1,000股、“东方钽业”1,500股、“科学城”500股、“兴化股份”11,000股、“西泵股份”4,000股及人民币资金余额288,631.72元及相应孳息归被告黄某新所有;三、 被继承人黄某国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运光支行账号为455953661576的账户余额美元450.06元及相应孳息归被告黄某新所有;四、 被继承人黄某国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运光支行账号为448153475047的账户余额人民币5,781.26元元及相应孳息、账号为4559536661576的账户余额人民币282,554.22元及相应孳息归原告庄某某所有;五、 被继承人黄某国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人民币57,272.70元及相应孳息归原告庄某某所有;六、 被继承人黄某国名下帐号为034092973205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人民币49,391.77元及相应孳息、帐号为209034092974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人民币5,753.19元及相应孳息归原告庄某某所有;七、 被告黄某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某人民币83,246.86元;八、 被告黄某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建人民币380,000元;九、 被告黄某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子人民币300,000元;十、 被告黄某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卫人民币200,000元;十一、 被告黄某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芳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人民币11,800元,被告黄某新负担人民币1,180元,被告黄某建负担人民币4,484元,被告黄某子负担人民币3,540元,被告黄某卫负担人民币2,360元,被告黄某芳负担人民币23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人民币1,510元,被告黄某新负担人民币151元,被告黄某建负担573.80元,被告黄某子负担人民币453元,被告黄某卫负担人民币302元,被告黄某芳负担人民币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谦 审判员薛梅倩 人民陪审员刘海根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祝杨盈 书记员潘雯此案是本律师代理的经典案例之一,受到了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一致称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