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代理的洪某与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1-02 21:26:40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992号

原告洪某,女,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某地。

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地。

被告上海嘉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与被告丁某、被告上海嘉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一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寿腾,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丁某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期2个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逾期还款,被告丁某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且逾期违约金以每天千分之七计算。被告上海嘉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为被告丁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因种种原因,原告实际向被告丁某借款130万元。2015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丁某、被告上海嘉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催要欠款,但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丁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二、要求被告丁某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要求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损失5万元;四、要求被告上海嘉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丁某、被告上海嘉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第一、二、四、五项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请求三,被告方认为律师费过高,我们同意承担15000元的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丁某(乙方、借款人)、中鑫公司(丙方,担保方)、福铭公司(丁方、担保方)订立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本次借款利率等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到期一次性还清。二、借款期限2个月……三、因乙方违约或逾期还款,乙方应支付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滞纳金、赔偿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逾期违约金以每天千分之七计。四、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5年1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丁某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案外人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划款130万元。2015年3月7日借款到期至今,被告丁某、被告上海嘉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未还款。2015年9月8日,原告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就本案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现金支付律师费5万元,该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书、借款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丁某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被告丁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丁某逾期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七计,现原告主动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某赔偿为本案诉讼产生的5万元律师费支出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嘉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为被告丁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洪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

二、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洪某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洪某赔偿原告洪某律师费支出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上海嘉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某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62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一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淑红

执业机构: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所在地:上海 普陀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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