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代理的杨某确立劳动关系案仲裁裁决书
时间:2015-12-05 11:45:28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松劳仲(2008)办字第某某号申诉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某地。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诉人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某地。法定代表人蔡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公司员工。 申诉人杨素华与被诉人上海嘉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发生争议,申诉人于2008年3月3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依法受理。 申诉人杨素华称,申诉人于2007年8月进入被诉人处工作,10月10日下午,申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为了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诉人2007年9月至12月的劳动关系。 2008年4月29日申诉人增加仲裁请求:1、将住院病史总结、门诊病史记录册、放射科拍摄的X胶片上黄国生还原为真实受伤治疗人杨素华,并归还原件;2、辞退通知无效,恢复劳动关系;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后续医疗费、伤残补偿金20万元;4、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医疗费25%赔偿金6000元;5、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不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700元;6、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营养费5000元。被诉人上海嘉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申诉人于2008年2月10日进入被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底因申诉人不胜任工作岗位,故将其辞退,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申诉人的其余请求,均不存在,不予认可。 本会经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申诉人月工资报酬840元。2008年4月底,被诉人以申诉人不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庭审中,申诉人主张其于2007年8月27日进入被诉人处工作,2007年10月10日下午在工作中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于11月16日出院,出院后申诉人递交病假单,病假期为3个月,申诉人于2008年2月春节过后继续至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发放申诉人每月工资700元。申诉人递交工作服、工作服收款收据、工资单及住院病史总结予以证实。被诉人对此均不予确认,辩解申诉人于2008年2月进入被诉人处工作。另,申诉人主张2007年9月1日至10月10日其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正常工作日全勤。 以上事实,由工作服收款收据、工资单、劳动介绍所收款收据、医院欠费通知单、证明、病情证明书、辞退书、出院病史总结、工作服、病假单、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会认为:申诉人提供工作服、工作服收款收据、工资单以证实其于2007年8月进入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不予确认。但工作服收款收据显示:交款方杨素华,收款方为上海嘉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盖章),收款日期为2007年9月。本会对此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并对申诉人当庭主张之进入被诉人处工作时间、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被诉人发放工资情况予以认可。申诉人关于确认2007年9月至12月其与被诉人劳动关系之请求,本会应予支持。被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诉人不能胜任工作,故被诉人辞退申诉人之行为实属不当,申诉人关于恢复劳动关系之请求,本会予以支持。因申诉人2007年10月10日所受伤害现尚未认定为工伤,故申诉人请求伤残补偿金,依据不足,本会不予支持。申诉人请求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不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但经计算,被诉人已全额发放申诉人之非因工负伤病假工资,故申诉人此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申诉人其余请求,无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经本会主持双方调解未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 被诉人上海嘉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申诉人杨素华2007年9月至12月之劳动关系确立; 二、 被诉人上海嘉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与申诉人杨素华恢复劳动关系; 三、申诉人杨素华其余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朱慧丽 二00八年某月某日 书记员:毛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