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代理的龙朝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时间:2014-06-08 15:48:39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7584号   原告龙朝辉,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小水镇新居村10组。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吴中国际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888号。法定代表人林先淦,总裁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冯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某地。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某地。原告龙超辉与被告上海吴中国际汽配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吴中公司)、蔡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审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超辉诉称,2008年9月10日10点多,其和薛金波等人在吴中汽配城里聊天,就吴中汽配城管理人员要收取摩的司机管理费及押金之事发表议论。忽然,看见从早上一直手持铁棍把守在大门口的一群人在打谢顺华,其和薛金波前去劝解,话还未说完,他们就用铁棍往其后脑勺打。原告认为吴中公司强行要求摩的司机上交管理费和押金,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对不登记或不交管理费和押金的司机,把门人员挥棍就打,吴中公司作为雇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6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440元、查档费及复印费用149元、误工费23653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吴中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侵害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蔡某某辩称,其是打了一个人,具体是谁不清楚,愿意赔偿合理的费用,但其现在关在监狱服刑,实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不愿意赔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          名片一张;2、          证人证言9份3、          档案机读材料、报修单;4、          询问笔录6份、庭审笔录1份;5、          吊牌1张;6、          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7、          鉴定报告;8、          律师费发票;9、          鉴定费发票;10、     查档费收据。被告吴中公司对证据3中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据6、7、8、9、10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被告蔡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刘某某对证据2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还申请了证人谢顺华作证,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是:事发那天其经过大门口的时候,门卫不让进,有不明身份的人拦着,其中有位女同志要求摩托车登记。旁边门上贴了纸,要求每月交100元,还要付1000元押金。不登记不让进,后来其登记了进去了,但没有交钱。过了半小时左右,有摩托车要进来,但是门卫不让进,他们就去围观。大门的看门的就说:“你们想闹事啊?”之后就推推嚷嚷的,其看见打人了,就往回跑,后来至少有二、三人来追,最后其趁乱躲起来了。那天没有看到保安,叫其登记的人中有一、二个人到门卫室的旁边拿来木棍子,平时那里是没有棍子的。打架的时候,保安没有劝阻。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吴中公司对证人陈述有异议;被告蔡某某表示事发当天,没有女的参与这事,也没有贴有关收费的告示,对证人陈述的其余内容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至公安机关调取了事发当时的录像,原告及被告吴中公司对录像内容无异议,刘某某对该录像内容有异议。经质证,并结合当时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蔡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888号“吴中汽配城”内对进入汽配城的摩拖车司机强行登记时,与被害人龙超辉等人发生纠纷,被告蔡某某遂纠集刘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铁棍等对被害人龙超辉、夏传松、陈永平、薛金波、乐红义、夏传喜等人进行殴打,致原告龙超辉、夏传松、陈永平、薛金波轻伤,乐红义、夏传喜轻微伤。2009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09)闵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判决蔡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六个月。龙超辉为疗伤,住院3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2613.56元。经鉴定,龙超辉遭外力作用致使颈部、左肩部外伤,右尺骨中段骨折,左拇指外伤致左拇指肌腱断裂,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事发后,龙超辉从吴中公司先行取得48848.76元。诉讼中,蔡某某陈述,事发当天其和同伴佩戴了吊带上有“上海燎申”字样的吊牌(吊牌上加盖了“上海吴中汽配有限公司市场管理部”印章),这吊牌是因为其在“吴中汽配城”做保安,汽配城里的人发给他们的,但具体是谁不知道(因为工作了没几天,工资也还没领到)。由于他们要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汽配城里跑运输的人进行登记,而对方不愿意登记,还喊了人过来,双方就打了起来。让车辆进行登记是为了管理,因为汽配城里面车辆很多,秩序不好。办理车辆登记的这些人穿的都是自己的衣服,因为订做的保安制服还没有下来,如果发下来,和值守“吴中汽配城”其他大门的保安的制服是一样的。在办理登记的过程中,值守其他大门的保安也过来协助维持秩序。这些值守其他大门的保安没有参与打架的事情。蔡某某还确认吴中公司就是其所说的“汽配城”,其就是去为吴中公司工作的,但人是他们自己打的,不是公司让他们去打的。刘某某陈述,事发当天早上,蔡某某让其去吴中汽配城负责对进出汽配城的驾驶员进行登记,其没有见过原告提供的“吊牌”,具体为谁工作其不清楚。当天其在边门,负责把司机带到正门去登记,在那里工作了三个小时左右,后来就打架了。吴中公司确认上述蔡某某所指的吊牌系其制作,但必须要加上佩戴人的照片、名字后方能使用。吴中公司还确认其由“上海燎申吴中汽配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吴中汽配城”内的商铺由其出租,其还负责该市场内的保洁、保安等物业管理工作;一般每扇门都有1-2名保安值守,正门值守的保安人数还要多些。吴中公司另表示对整个登记过程持续了三个小时完全不知情。蔡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08年9月初,有一个叫‘丛晓伟’的人打电话给我,让我叫几个人一起到曹行的吴中汽配城去,给在汽配城里帮人送货的二轮摩托车司机登记,并叫我们带好钢管,防止那些摩托车司机闹事,如果事情办成后,就可以让我们到汽配城当保安,……我们讲好后在2008年9月10日早上7、8点左右,在七宝广场附近碰头,……一共有十几个人,我们一起乘上我叫的一辆货车及一辆不知道是谁叫的昌河车,……到了之后,我们分成几个组在几个进出汽配城的门口开始对送货的摩托车司机进行登记,……大概到中午时,有人过来说里面有人打起来了,于是我、‘王贺’、‘刘某某’、‘唐玉龙’等人就到旁边的货车上一人拿了一根钢管冲过去,对方都是摩托车司机看到我们就逃,我们就追。”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的朋友‘小龙‘(即蔡某某)一个人过来找到我,叫我跟他一起去吴中汽配城,就是去‘摆场子’,他说让我到吴中汽配城看见骑摩托车的,就让对方登记。如果对方有不顺从的,要动手的,我们就打对方。……于是我就跟小龙去了,在七宝广场这里上了一辆车,车上已经有十多个人了,……同时车上有十多根铁棍,用纸箱盖着,我就知道这是用来打架的。后来,我们就坐车来到了吴中汽配城门口,我们分开来,二个到三个看一个门。”吴中公司的保安郭坤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08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我在吴中汽配城北门当值,有4、5名身上有纹身的男青年在门口。这是有2、3个男子开摩的准备进入吴中汽配城,这4、5个有纹身男青年不让开摩的男子进入,然后双方发生口角吵起来。开摩的男子恐吓纹身男子:‘你敢动我们,就怎样?有纹身男子则说:我们是想打怎么样,今天就不让你们进去。’这时,从吴中汽配城里面冲出10 多个开摩的男子,围着有纹身男子,开摩的男子中有人喊打,双方都有人动手推搡。有纹身男子中有人打电话叫人。过了10来分钟,有纹身男子一方从外来面来了15、16个男子,其中有几个男子手里拿着空心钢管。他们上来围住开摩的男子,相互间有人踢打。有纹身一方4名男子跑到保安室拿起橡胶棍,便冲出去打开摩的男子。”此外,龙超辉、薛金波、夏传喜、乐红义、陈永平等人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均表示事发当天,在进入“吴中汽配城”大门被要求登记。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蔡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致人损害,现原告要求蔡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中公司应否就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行为的性质来看,蔡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本可以自由进出的汽配市场门口拦堵二轮摩托车司机,强行要求这些司机登记,为了登记顺利进行,事先准备了加害工具,当与二轮摩托车司机为登记问题发生冲突时又用暴力手段解决双方间的冲突,显然蔡某某、刘某某等人以暴力手段推行登记的行为存在违法性;从吴中公司与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关系来看,蔡某某等人佩带着吴中公司的吊牌,表明是以吴中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登记行为的,同时发生拦堵摩托车司机并强行要求其登记的各个大门处均有吴中公司的保安值守,且整个事件持续了三个多小时,而吴中公司表示对登记事件完全不知情不合情理,可以认定吴中公司对蔡某某等人的行为知道而不表示反对,根据“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蔡某某等人与吴中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从利益归属来看,吴中公司确认其负责“吴中汽配城”内的保洁、保安等物业管理工作,而蔡某某等人从事的要求车辆登记的行为与吴中公司所担负的维持市场内经营秩序的保安职责有着密切联系,该行为利益的归属权为吴中公司。利之所在,责之所在,吴中公司知道蔡某某等人以其名义从事违法行为而不加制止与反对,应就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26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200元、查档费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3653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尚不严重,故对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上海吴中国际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蔡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龙超辉医疗费426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200元、查档费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3653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78346.56元,扣除已付款48848.76元,余款2949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            驳回原告龙超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05元,由原告龙超辉负担1074.49元,被告上海吴中国际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蔡某某、刘某某负担65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淳审  判  员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马君璧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凌  伟本案是本人代理的最为成功的案例,也是受到法官称赞的一个案件。
执业机构: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所在地:上海 普陀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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