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律师代理的抚养费纠纷案判决书

时间:2014-06-30 21:19:40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闵少民初字第××号

原告李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县××乡××村×组,现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母亲),女,197×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余某(系原告父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镇×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红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吴寿腾、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某某民事判决书,明确了自2007年9月起,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650元,就原告患右小腿、右足蔓状血管瘤疾病不定期治疗发生的费用,待实际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后再由原告母亲与被告余某分担。后原告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09)沪一中少民终字第26号调解书,将每月抚养费650元增加至800元。现原告就新发生的医疗费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的医疗费8429.30元中的6000元。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某某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少民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病情证明、住院及门诊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中一张日期为2010年2月2日金额为288元的上海健新医药商店出具的药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亦无相应的病史记载,且发票上又无原告的姓名,故该笔费用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目前生活不能自理,自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治疗自身疾病已实际支出医疗费52908.41元,平均每月支出为4408.37元,被告的收入已无法负担其自身医疗费用,由被告女儿贴补救济,更无力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自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余某于2000年12月31日生育非婚生儿子李某,即原告,原告户籍在河南省×县×乡×村×组。2007年9月1日起至今,原告随母亲刘某租房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借读于闵行区七宝镇×小学。2008年12月2日,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2009年4月24日,本院作出某某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自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9月起至2009年4月止的生活费、教育费计13000元;三、被告应于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50元,至李某18周岁时止;……。嗣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6月11日,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主要内容为:一、余某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李某自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二、余某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李某2007年9月起至2009年4月止的生活费、教育费计16000元;三、余某于2009年5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李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李某18周岁时止;……。之后,被告履行协议至2010年8月。2010年6月8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7月14日起,原告因右小腿、右足青紫肿块而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原告患有右小腿、右足蔓状血管瘤。2008年7月27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原告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2008年11月28日,新华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主要内容为:因原告病情特殊,需进行多次治疗,每3~6个月复诊进行治疗。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原告因治疗右小腿、右足蔓状血管瘤疾病而支出医疗费8141.30元。

再查明,被告因患右额叶胶质细胞瘤二级而先后住院及门诊治疗。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支出医疗费5万余元。

又查明,被告系中国红十字会援外物资供应站员工,由该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其中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缴费基数为3701.20元,2010年4月起缴费基数为2975元。

还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余某与辛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内载:双方婚生一女李某某已成家,上海市七宝镇南街85号楼房1幢归辛某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现金归各自所有等内容。2008年12月29日,原告辛某、李某某诉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本院经调解,作出(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为: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南街某号余某名下[土地使用证号:沪集宅(上下)字第七宝某号]的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辛某、原告李某某、被告余某共有,其中辛某占90%的产权份额、李某某占5%的产权份额、余某占5%的产权份额。

在本院审理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于该案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09年2月16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余某患有脑部疾病所致精神障碍;2、余某对该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系刘某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女,故刘某与被告作为原告的生母、生父,对原告均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因患右小腿、右足蔓状血管瘤疾病需不定期治疗,因不属于每月固定治疗,故待实际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后再由原告母亲刘某和被告分担。自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原告治疗右小腿、右足蔓状血管瘤而支出的医疗费8141.30元,理应由刘某与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母亲刘某未丧失劳动能力,而现被告虽有固定收入,但被告患有脑部疾病,目前随着被告病情的加重,医疗费用的增加,加之其月收入的减少,就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8141.30元,本院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确定由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各半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自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的医疗费407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

执业机构: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所在地:上海 普陀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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