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代理的雷桂娟劳动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书
时间:2014-06-30 21:20:53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 决 书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1992号 申 请 人 雷桂娟,女,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某地。委托代理人 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 申请 人 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区某地。法定代表人 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吕某,被申请人处员工。委托代理人 杨某,被申请人处员工。申请人雷桂娟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与被申请人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2年3月28日向上海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其于2011年2月16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销售员一职,月工资1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3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口头提出辞职。现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00元;2、支付2011年2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724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庭审中,申请人变更第1项仲裁请求期限为2001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辩称; 对第1项仲裁请求,申请人于2011年2月16日进入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曾经要求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申请人不同意,因为申请人认为工作时间较短;对第2项仲裁请求,申请人每周工作做五休二,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工资;对第3项仲裁请求,申请人系自行提出离职,故,不同意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现查明:申请人系外省市户籍来沪务工人员,于2011年2月16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申请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销售提成、岗位津贴、全勤奖、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中夜班津贴等构成。庭审中,关于加班工资,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一份2011年7月至8月排班表予以证实其每周做六休一。被申请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申请人的出勤应以考勤为准 。被申请人又称,申请人每周做五休二,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为此,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申请人2011年5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工资发放表显示,申请人每月实际出勤天数为26—27天左右。申请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申请人称,其在职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则称,被申请人曾要求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认为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不长,不必要签订劳动合同。关于离职事由,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口头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被申请人则称,申请人系自行离开被申请人处。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排班表,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会认为: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被申请人陈述,其曾要求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其工作时间较短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就其陈述未能向本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会难以采信被申请人所述。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会认为,此条款是对用人单位惩罚性规定,应以劳动者每月正常出勤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现申请人基本工资为1300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00元。”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2月16至同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为就其加班情形向本会进行举证 ,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因缺乏证据,本会难以支持。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据被申请人提供2011年5月至10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申请人每月实际出勤均超出正常的工作天数。因此,对于申请人的合理部分本会予以支持。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5月至同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390元。对于2011年11月的加班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30日,由申请人提出辞职而终结。故,对于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申请人于2011年10 月30日以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辞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会难以支持。经本会主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玖仟壹佰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11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贰仟叁佰玖拾元;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朱国华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寅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