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律师代理的上海朗群农副食品经营公司诉某餐饮公司买卖合同
时间:2014-11-25 20:06:07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578号 原告上海某某农副食品经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裕丰路某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朗,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某地。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某农副食品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6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农副食品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贤、吴寿腾,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农副食品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属的“嘟秀一品”餐馆(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7866弄5号二层F229号)供应各种蔬菜、冻品、肉类等。于是,原告自2011年4月份起一直供货至2011年10月31日双方提前终止合同转由被告自行购货止。期间,原告按被告之要求准时按质按量送货,生意往来初期,被告基本上能按约定于当月结清上月货款,但后来被告屡屡拖欠货款,时至今日仍积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一下币种相同)785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王某某。由于被告于2011年11月之后提出自行购买,故终止了合同,原告之后没有再继续履行该买卖合同。被告对该分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合同原件予以确认,合同确实签订过,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是王某某。但是合同有效期及签署日期有改动,且合同约定具体金额应该按实结算,但是具体多少金额不清楚。2、入库单一组,证明入库单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原告按照这样的入库单提供货物,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义务。另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至11月的单据。其中入库单中签字的刘强、陈孝庆、汪俊康、李超杰是被告聘请的厨师,施玉燕是被告公司的采购。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没有打印过这样的入库单,上面签字的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3、进账单及收款通知一组,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核对原件后,应该是由王某某开具的。4、2012年2月7日由王某某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之后王某某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31500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5月18日,金额为500元,故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8500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被告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若是由王某某签字确认,那原告应该去找王某某去催要。5、被告公司梅陇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具体的送货地址就是被告梅陇分公司的地址。 被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不是由被告公司出具的,且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单是由王某某签字的,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 被告针对其上述辩称,未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由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项下的货品实际数量按照需方订货及实际验收后经需方确认的最终数量为准,合同末尾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代表被告方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的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王某某,其在被告公司单任总经理职务。嗣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7866弄5号二层F229号的地址供应各种蔬菜、冻品、肉类等货品,期间被告通过支票方式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经查,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7866弄5号二层F229号商铺系被告梅陇公司分公司的营业场所,而王某某系被告梅陇分公司的负责人。 另查明,2012年2月7日王某某出具确认书给原告,载明截止2012年2月7日嘟秀一品尚欠黄某贤(系原告员工)蔬菜货款110000元,按照以下金额及支付日期分批支付:2月7日支付5000元;2月14日支付5000元;2月21日支付5000元;2月28日支付5000元;3月25日支付20000元;5月25日支付20000元;7月25日支付20000元;8月25日支付10000元;9月25日支付20000元。嗣后,被告按约支付了31500元现金给被告,尚欠原告7850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规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梅陇分公司的营业场所提供相应的货物,虽被告辩称其从未印制过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且否认在入库单中签字人员的身份,但被告仍确认其曾经有通过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的付款行为。而作为被告股东之一的王某某,其一方面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另一方面是被告梅陇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2012年2月7日通过书面方式确认了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足以说明被告在当日已经确认了结欠原告货款数额,且在该次对账之后,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某某农副食品经营有限公司货款7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0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 益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