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代理的石金冬道路交通事故案判决书
时间:2014-11-25 20:07:50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473号原告石金冬,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现住本市某地。委托代理人吴寿腾、覃向都。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姜文君,男,某年某月日生,汉族,住本市某地。被告中外运一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纪念路303号。负责人侯文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勤,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戴国文,总经理。原告石金冬与被告姜文君 、中外运一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 上海分公司(下称快件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下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寿腾、覃向都,被告姜文君,被告快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太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冬诉称,2012年4月25日14时,被告姜文君驾驶快件公司所有的沪L97500机动车在闵行路转沿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约15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姜文君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治疗。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7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修理费800元、停车费180元、拖车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32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2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姜文君及快件公司按60%连带赔偿。被告姜文君及快件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姜文君系快件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公司职务,所涉赔偿应由快件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除由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部分应按责任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律师费希望予以减免。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对非医保及外购药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请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车损无异议;其余项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诉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膝关节损伤”。原告为就医支出医药费969.84元 。医院并为原告开具了总计休息33天的“病情证明单”。此外,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调查档案支出查档费20元,原告另因本起事故支付停车费180元、拖车费5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定损,支付修理费800元。再查,牌号为沪L97500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姜文君系快件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快件公司的职务;原告于2012年1月与上海三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劳动合同,月基础工资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事故发生日至2012年5月27日未上班,共扣除病假工资2000元。上述属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估损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姜文君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因事发时姜文君系履行快件公司的职务,属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快件公司承担。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适当确定;根据医院的“病情证明单”,原告于伤后休息一个月,被扣除收入2000元,该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修理费用。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就本案案情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该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和查档费,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花费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关于停车费和拖车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亦属赔偿范围。由于原告所受伤害较轻,通过上述赔偿已能弥补其实际损失,且其本身就本起事故也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金冬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交通费150元、误工费2000元、医药费969.84元、营养费200元、修理费800元、合计4119.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9.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二、被告中外运一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查档费12元、停车费108元、拖车费30元、共计165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外运一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伟明 二0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宣淞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