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代理的李春海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时间:2014-11-25 20:09:10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5570号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古美路某室。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董事长。被告李春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某地。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寿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其零星装卸工作需要,与原告于2011年7月签订了一份《人力装卸服务协议》。为履行该协议,原告招用了一些劳务工人为其服务。2011年4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确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装卸搬运人员劳务合同+考核工资评定,劳动纪律,安全制度,操作流程考核规定》(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上签字认可。《劳务合同》明确被告属于劳务关系。《劳务合同》还对劳务工资及劳动纪律等予以规定。之后,被告依约定被派往某快递公司处工作。2012年2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因违规操作,致使箱装货物掉下砸伤右眼。后被送医治疗但造成伤残。原告出于人道支付了相应医疗费。但被告却向仲裁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春海辩称:原、被告之间虽曾签订过一份《劳务合同》,但双方实际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曾签订《人力装卸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人力装卸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1年4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等11人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其中载明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等11人的工作内容为仓储、搬运、装卸,工作地点在某路某弄某号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仓库,每天工作时间为7小时,每小时工资11元。同时,合同中还就被告等人的考核工资评定、劳动纪律、安全制度、操作流程考核等做了约定。2012年2月13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之后未再向原告提供过劳动。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116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8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人力装卸服务协议、劳务合同,被告提供的工作证、工作衣、仲裁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一般法理,劳动关系是一种兼具人身依附性与报酬给付性特征的社会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的建立,一般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具有从属关系。而劳务关系虽亦表现为一种以劳动换取报酬的社会关系,但因其所关注的只是劳动与报酬之间的交换,故劳务提供者与劳务使用者之间并不存在组织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劳动期间,双方虽曾签订过一份名为“劳务”的合同,但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作衣、工作牌以及在劳务合同中约定要求被告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等行为来看,原告实际已将被告纳入了其整个生产组织体系中,双方之间绝非仅是一种纯粹的债权给付关系,而是具有相当的从属关系,故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因此,现被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劳动关系具体建立的时间,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海自2011年8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钧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执业机构: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所在地:上海 普陀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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