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代理的袁小兰与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时间:2014-11-25 20:10:13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号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某地。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被告袁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地。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寿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4月购得浦东新区金桥路某房屋,成为上述房屋的业主,原告为该房屋区域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底层房屋面积为102.55平方米,二层和三层房屋面积为1304.48平方米,底层房屋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元/平方米,二层和三层房屋管理费为0.8元/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11支付了上述房屋2010年5月——7月的物业费,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费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物业费27507.12元、滞纳金和利息损失1000元。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4月通过拍卖取得浦东新区金桥路某房屋,成为上述房屋的业主,原告为该房屋区域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底层房屋面积为102.55平方米,二层和三层房屋面积为1304.48平方米,底层房屋物业管理费1元/平方米,二层和三层房屋物业管理费为0.8元/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11月支付了上述房屋2010年5月——7月的物业费,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未付,故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另查明,上述房屋原由上海中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进行物业管理,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袁某某取得上述房屋后,针对房屋出现的漏水、水管的修理及下水道的疏通等问题,原告没有积极提供服务。被告袁某某认为,拍卖房屋时,拍卖公司没有要求被告办理物业管理的交接手续,拍卖公司认为被告可以选择物业管理公司。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委托书、物业管理费发票、上海沧信实业有限公司物业费支付函、收费审核表、房屋方位表、房屋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房屋拍卖会资料、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本案被告拍卖取得房屋时,该区域内原告已经在实施物业管理,被告及拍卖公司均无权选择第二家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否则系违法行为,故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现被告未履行缴费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交纳,依法支持。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不到位,与可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不相当,应酌情减少物业服务费。在原告自身服务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主张滞纳金和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计256元,由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某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伏某
执业机构: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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