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代理的邓凤梅与某服饰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时间:2014-11-25 20:11:04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服饰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某地。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风梅,女。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服饰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邓某梅的委托代理人吴寿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邓某梅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2月22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担任G组车工一职。某某公司与邓某梅签订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根据计件工资制计算邓某梅薪酬,邓某梅基本工资为960元/月。2011年11月,某某公司向邓某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你于2011年11月23日严重违返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奖惩管理规则之第二条奖惩条例说明(原文如此):B、惩罚4、公司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6)煽动怠工或者罢工者,因此单位决定从2011年11月2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月4日,邓某梅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0年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该会于2012年2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8号仲裁裁决,裁决某某公司支付邓某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38.21元,对邓某梅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某某公司无须支付邓某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388.56元;2、某某公司无须支付邓某梅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38.21元。原审另查明,某某公司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邓某梅上月全月工资。邓某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73.57元/月。 原审还查明,某某公司员工手册奖惩管理规定,煽动怠工或者罢工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邓某梅签收了此员工手册。 原审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其处工资正常发放时间为每月20日。2011年11月21日,员工认为同年10月的工资与以往相比数额减少,遂向某某公司提意见。次日晚,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召集每个小组的组长及经理开会,并分析了工资减少的原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如果确实有员工的工资与其计件产量不符,需一周时间进行核算,与会的组长均表示赞同。2011年11月23日,邓某梅所在小组的员工虽出勤但没有工作,并声称不拿到钱就不工作。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午14:00回公司,要求邓某梅所在小组的组长做组员的思想工作,组长就当场提出辞职。包括邓某梅在内的其他员工虽在岗位上但并未工作,至下午三、四点左右,邓某梅等人离开了某某公司。当晚,某某公司召开会议,决定给予G组员工某某、某某分别记大过两次处理,自2011年11月23日起解除与邓某梅及邓某某、邓某梅、黎某香、刘某某、陈某亚、陈某英、夏某平、景某成(均系G组员工)的劳动合同。为此,某某公司提供了2011年11月23日邓某梅所在生产车间的监控录像、会议纪要及说明书五份以印证。五份说明书载明的说明人分别为某某、某某,其中说明人为黎某香、景某成的说明书内载“本人因受邓某美、邓某梅等组员影响,跟组上员工一起罢工......”,说明人为夏某平、陈某亚、陈某英的说明书内载“本人因跟组员一起罢工......”。对监控录像,邓某梅认为并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当日上班的情况,诸多场景未作显示,故无证明力。某某公司系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其工资。当日上班时,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的员工认为2011年10月工作时间比往常月份长、产量亦多、劳动强度亦大,但工资却比往常少,遂就2011年10月工资问题向本组组长提出异议并要求公司领导做出解释。组长认为员工此项请求合情合理。于是去找公司领导询问具体原因。当天组长没有分配工作任务。该录像显示的画面就是员工在等待领导答复期间休息、聊天的场面,邓某梅并无不当行为。当日下午,某某公司将邓某梅所在小组的组长予以辞退处理,车间主任宣布邓某梅所在小组下班,次日正常工作,邓某梅等人遂离开了某某公司。然次日邓某梅至某某公司上班,却被门卫阻拦在门外。 原审庭审中,邓某梅申请证人刘雪英出庭作证。证人刘雪英陈述,其原系某某公司员工,担任收发员一职,其实际工作至2011年11月23日。其当天上班时看到G组员工在干活,后去上楼领货,一个多小时候后其下楼看到G组员工已不在工作,并有员工向组长反映2011年10月工资发放不正确。组长遂上楼找领导反映情况,并安排工作。十点之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与组长一起下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手里拿着辞职书及钱,放在台子上,车间主任称“你们不干就辞职,你们不做我找其他人做”。下午车间主任通知其当天放班。对上述证人证言,某某公司认为,证人与某某公司已有劳动争议纠纷,有些陈述不能真实反映当天的情况。但证人对邓某梅等人当天未工作、向组长反映工资低的陈述是正确的。邓某梅认为,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邓某梅等人的工作系由组长安排,由于组长未安排工作,故邓某梅当天没有工作。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向关某某及林某某制作了谈话笔录。其中关某某系某某公司车间主任,林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副厂长。关某某陈述,2011年11月22日,因员工向组长反映工资低,某某公司遂召开会议,包括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及各组组长均参加了此次会议。法定代表人在会上表态称三天内会予以查清,若确实存在工资不合理的情况,将予以调整。通常情况下,车间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达给组长,由组长安排。2011年11月23日G组有生产任务,一开始G组有部分人在工作,但部分人因认为某某公司2011年10月工资发放存在问题故未工作。由于工作需要互相配合,故G组所有人都停工了。G组的组长向员工表明了公司的立场后组员任不予接受,其遂向该组组员解释,但毫无效果,该组组员任然在聊天。其予以劝说,但该组组员不听解释,围着其争吵,当天争吵的人很多,大家你一句我一句,邓某梅亦跟着吵,称每个月发放的工资过低,其答复称公司会花时间查明情况,但邓某梅等人不相信,并认为某某公司生产任务安排不公平。当时某某公司要求G组组长对手下的组员加强管理,但组长答复称无能力管理,当天该组长即被某某公司开除。下午,愿意工作的员工找到其称无法工作,询问能否下班,因当时已接近下班时间,故其表示同意,当时邓某梅等人亦在场。2011年11月23日原本G组的生产任务其安排其他小组予以接替。林某某陈述,2011年11月22日晚,因有员工反映工资低、工资与工作量不成正比例,故某某公司召开会议讨论,决定予以调整,给予员工补贴。各小组组长参加了此次会议,某某公司要求组长将会议精神及时传达组员。2011年11月23日,G组员工未正常工作,关某某遂向组长、组员询问原因,组员要求立即支付补贴,关某某称需要二天时间核算,但组员不同意,围着关某某吵,当时邓某梅及邓某某、刘某某亦在场,其中邓某某吵得较凶,邓某梅与刘某某虽要求某某公司立即支付补贴,但声音较轻。邓某梅等人吵了将近一天,后于下午四、五点离开某某公司。实际某某公司2011年11月23日的生产任务很满 ,因G组员工不正常工作,某某公司遂安排其他小组接替。对上述谈话笔录,某某公司认为符合客观事实。邓某梅认为,二人现任系某某公司员工,与某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 原审诉讼中,邓某梅表示,就仲裁裁决支持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员工手册奖惩管理规则规定,煽动怠工或罢工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陈述,邓某梅系带领组员一起罢工,然就邓某梅系煽动者一节,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并且,按关某某陈述,邓某梅所在小组的工作需要组员相互配合,如果有组员不提供劳动,则其他组员无法正常工作。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邓某梅系煽动者、带头者,且邓某梅所在小组的生产任务当天由其他小组完成的情况下,某某公司认为邓某梅的行为属于罢工依据不足。某某公司亦为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邓某梅等人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在发放员工2011年10月工资时确实存在错误,某某公司在同年11月22日的会议中已表态对员工工资予以调整,发放员工补贴。鉴于某某公司确实存在2011年10月工资发放错误等问题,虽然在交涉过程中,邓某梅等员工情绪可能较为激动,语言上可能与某某公司亦有冲突,但并无过激行为。某某公司完全可以平等协商的方式与该些员工沟通、交流,以消除分歧、平息矛盾。然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以采取了平等协商、沟通交流等有效措施。综上,某某公司的解除行为确为不妥,某某公司应支付邓某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某某公司主张无须支付邓某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388.56元之诉请,于法无据,实难支持。 原审诉讼中,邓某梅表示,就仲裁裁决支持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放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故就某某公司主张无须支付邓某梅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判决:一、上海某某服饰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5388.56元;二、上海某某服饰织品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邓某梅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38.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某某服饰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某某公司上诉称,某某公司对于2011年10月的工资并未发放错误,邓某梅在上班期间不上班、不工作,该行为是属罢工,其解除与邓某梅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不应向邓某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388.56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无须向邓某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88.56元。被上诉人邓某梅则不接受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既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就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某某服饰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长 倪 鑫 代理审判长 徐焰 二0 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