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代理的许桂英与上海八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4-11-25 20:14:02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7300号原告许桂英,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许堂张张棚村张棚组3号。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被告上海八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千阳路271弄8-10号。法定代表人徐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俊,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桂英诉被告上海八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寿腾,被告上海八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英诉称,其于2007年6月25日至被告处工作,在被告承包的多媒体餐厅担任食堂勤务人员,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为7:30至18:30,做六休一,除了两顿就餐时间为1小时外,其余均为工作时间。2010年5月25日,原告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07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07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2310.5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5028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      部分考勤表复印件及原件。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2、      律师向赵某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原告的下班时间为18时之后。3、      证人顾某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为7:30至18:30,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考勤表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原件应由承办人保管,该原件来源不明;证人未到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顾某的证言与原告在仲裁期间的自认存在矛盾,故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上海八仙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在其公司工作,担任多媒体餐厅勤杂人员,工作时间为7:30至18:30,工间休息2.5小时,两顿就餐时间各半小时,每周工作5天,休息1天,调休两个半天,其公司于2010年5月之前无考勤制度,2010年5月之后开始设立考勤制度。原告不存在长期加班情况,偶尔加班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      承包合同及卫生许可证。旨在证明多媒体餐厅经营权由被告承包给了蔡秀珍。2、      工资付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3、      律师向李某、丁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不存在超时。4、      仲裁庭审笔录。旨在证明原告于仲裁庭审期间自认工间休息2小时。原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李某与丁某均不在餐厅工作,对事实不了解,且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付款的付款凭证所载明的加班工资,是在被告安排原告工作7天的情况下所支付的加班工资,对于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将多媒体员工餐厅的经营权承包给自然人蔡秀珍。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进入多媒体餐厅工作,担任勤杂工,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7:30至18:30,工间休息2.5小时,两顿就餐时间各半小时。被告按本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8月,蔡秀珍逃匿,多媒体员工餐厅由被告经营管理,业务无变化。在被告管理期间,如被告安排原告一周工作7天的,被告支付原告1天加班工资。2010年5月25日,原告离职。2010年6月9日,原告向上海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12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多媒体员工餐厅所涉业务为餐饮,众所周知,该行业具有餐间休市的特殊性。原告关于其除了两顿就餐时间外,其余时间均属处于工作状态的陈述,不具合理性,应由原告对其陈述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该节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一致陈述每天工作时间为7:30至18:30,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陈述午间休息2.5小时,两餐就餐时间各半小时,被告的陈述较符合生活常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经营餐厅后,业务未作改变,由此可以推定在蔡秀珍承包期间,餐厅的工作时间也应是7:30至18:30。关于每周工作天数,原告陈述为6天,被告陈述为5天,每周1天休息,两个半天调休,被告对此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工作5天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该节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每周工作6天。原告每日工作未超过8小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每周超时工作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6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的加班工资。2010年5月26日之后,原告已经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八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桂英2007年6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7957元;二、驳回原告许桂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许桂英、被告上海八仙食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燕代理审判员  蒋萍人民陪审员  葛志芳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铭
执业机构: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所在地:上海 普陀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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