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律师代理的吴某祥诉施某健康权纠纷案判决书
时间:2015-06-17 19:37:01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127号 原告吴某祥,男,某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某地。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妻子),某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某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某地。 被告江某,女,某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某地。 被告肖某,男,某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某地。 原告吴某祥诉被告施某、江某、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贵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寿腾、被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祥诉称,被告系一家三口,被告江某系被告施某的亲生母亲,被告肖某系被告施某的继父。原告与被告江某因小事有过不快,被告江某怀恨在心。2013年8月3日清晨,三被告在家共同商议谋划找原告报复,并一同至曲江路菜场寻找原告。当天7时30分许,被告施某和被告江某遇到原告即不由分说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当场昏迷,经刑事损伤鉴定,原告被打致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及左侧6、7、8、9肋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之后原告虽经治疗,但造成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经司法鉴定评定精神障碍九级伤残,四根肋骨骨折另评定十级伤残,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巨大伤害,被告肖某参与谋划且一同到场,也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21691.38元、急救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日用品费153.8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交通费298元、鉴定费58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扣除被告方已付的15000元,共计242917.58元。 被告施某辩称,因被告母亲被原告打了,所以被告头脑冲动,打了原告,造成的后果已经让被告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被告觉得应该赔一点,同意赔偿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但原告就诊时只查出三根肋骨骨折,鉴定时却变成了四根,对此被告有异议。此外原告所用的药,被告也不能确定是否全部用于治疗原告被打所致的伤,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是事出有因才打了原告,在这件事情上,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现在刚从监狱里出来,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江某、肖某庭后辩称,原告所受伤并非两被告造成,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3日,两被告与被告施某去菜场买菜,顺便吃饭,在回家路上偶遇原告,因原告曾在2013年4月22日无故殴打被告江某,故被告江某上前责问原告,但原告非但不道歉,反而破口大骂,以致被告江某情绪激动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原告挨打后追打并辱骂被告江某,被告施某因护母心切,打了原告头部一拳并踢了其身体两脚,致其轻伤。事后,被告施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司法机关对原告所受伤是由被告施某直接造成也予以了确认,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次事件属突发事件,事先被告方并无预谋,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两被告不认可精神伤残九级,该鉴定意见据以认定的事实仅为原告个人陈述,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首先,原告一直脾气暴躁,否则不会无故殴打被告江某;其次,事发后的病史资料显示原告“神清,回答切题”,而且原告在警方询问时也陈述了整个整发过程,并不存在“不能回忆受伤及治疗过程”,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存在短暂记忆缺失,也不能径行认定精神障碍;再次,记忆力不好是人类衰老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情况,结合原告已50多岁的年纪,这种现象是可以接受的;最后,鉴定意见中没有反映原告日常生活能力受限的情形,根据被告方的了解,只有做过开颅手术的人才可能达到九级伤残。综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难以令人信服,两被告要求对此进行重新鉴定。此外,原告先是在2013年4月22日无故殴打被告江某,后又在事发时再次辱骂被告江某,故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理应减轻被告施某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因得知其母即被告江某之前被原告吴贵祥(系本市非农户籍居民)打了耳光,于2013年8月3日早晨与被告江某、被告肖某(被告施某的继父)同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桥二村菜场附近寻找原告。当天上午7时许,被告施某遇到原告后,即上前抓住原告衣领质问原告,被告江某亦一同上前质问并打了原告耳光,原告回敬一句“满意吗?”,又遭被告施某拳打脚踢,以致昏倒在地,后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窝骨折、头皮裂伤、胸部损伤、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及高血压病,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9月3日复诊一次,先后花费医疗费21806.38元(含急救费)。事后,被告施某等离开现场,后被告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10日,被告施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事诉讼期间,被告施某赔偿了原告15000元。2014年4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四根肋骨骨折)。同日,该鉴定中心还对原告的精神伤残评定九级伤残(智力缺损:IQ67,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并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580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2013)嘉刑初字第11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施某、江某、肖某和案外人王秀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施某故意寻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胸部等多处受伤,过错明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引起与被告江某之前被原告打耳光有一定关联,但被告施某殴打原告时其母并未遭受原告即时的侵害,被告施某的行为明显属于事后的报复,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江某明知其子意图寻机报复而未加阻拦,还随同至现场,与被告施某共同质问原告并打其耳光,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被告施某实施殴打行为,具有相应过错,且其行为与被告施某的行为行为密切相关,无法截然区分,应属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某虽同在现场,但未参与殴打,也未用言行进行挑唆、帮助,即便属于冷眼旁观,也不能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在道德上虽可对其予以谴责,但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某认为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辱骂追打其的行为,但该陈述与被告施某的当庭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部分主张以鉴定意见作为主要依据,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具有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结论有相应检测依据,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应认定鉴定意见有效。被告方要求重新鉴定,实体上未满足前述可认定无效的法定情形,程序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认定及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认定21806.38元(含急救费115元),虽然其中涉及控制高血压的用药,但此系出于治疗原告外伤的需要,在因果关系上仍不出被告侵权责任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14天,本院认定2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属合理,本院可予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虽可证明原告有一定收入,但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计算6个月,认定109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作为本市非农户籍居民,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192944.4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且提供了出租车发票,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属合理正当费用,本院凭据认定5800元;日用品费,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系其自行书写,并非有效凭证,本院无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可要求被告予以经济上相应补偿以致抚慰,参考司法实践,本院可予支持11000元;律师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合理费用可要求被告承担,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被告施某在刑事诉讼阶段已经赔偿的款项可予扣除。审理中,被告江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应赔偿原告吴某祥医疗费2180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09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交通费298元、鉴定费5800元,扣除被告施某已赔偿的15000元,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贵祥余款人民币225148.78元; 二、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祥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 三、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祥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 四、被告江某应对被告施某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8.76元,减半收取2584.38元,由原告吴贵祥负担25.80元,由被告施某、江某共同负担2558.5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冠捷本案经过律师的精心准备,以全面胜诉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