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律师代理的孟某与嵇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时间:2015-06-17 19:39:13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752号原告嵇某民,男,19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某地。法定代理人王桂云(系原告妻子),19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国,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某地。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宜公路某地。法定代表人单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嵇某民诉被告孟某国、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获悉原告就本案事故正在申请工伤认定中,故依法于2014年1月22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18日,本院报请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嵇某民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蒋国庆,被告孟某国的委托代理人吴寿腾、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国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某民诉称,原告系被告某某公司职工,担任驾驶员职务。被告孟某国也是某某公司职工,担任工程部主任。2010年6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派原告到无锡市百安居项目工程部工伤。2010年6月19日23点许,在位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益新苑112号1403室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给原告等职工住宿的宿舍内,原告与被告孟某国在劝酒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孟某国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向后倒地,枕部受伤,在原告起来后,被告孟某国又打了原告眼角部,致使原告再次倒地并昏迷。之后,原告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转入上海长征医院,于2010年7月29日手术治疗,2010年8月26日出院。2010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28日,原告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前后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孟某国曾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则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万余元。2012年8月,原告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并被评为一级残疾。2013年1月,原告的伤情分别被鉴定为构成身体二级、十级、十级伤残和精神六级伤残、无民事行为能力、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孟某国的加害行为对被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被告某某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此存在一定过错,故请求判令被告孟某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24704.12元、用血互助金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住院护理费7305元、后续护理费569680元、营养费7360元、误工费59870元、伤残赔偿金779647.20元、交通费3392元、通信费1100元、复印费118元、照片费25元、陪护人伙食费1153元、鉴定费5300元、查档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500元,共计人民币1621374.32元。    被告孟某国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2010年6月19日晚,原、被告及另一同事沈某军在外喝酒吃饭回到宿舍,被告与沈某军一起在房间内玩电脑,原告一个人在客厅里喝酒,到当晚11点半左右,原告过来拉被告喝酒,并搂住被告脖子往客厅里拽,被告本能的以手撑住原告的胸膛,但此时因原告已经喝醉,控制力明显减弱,在往后退时突然双手从被告的头颈部滑落,摔倒在地,被告来不及阻止,本能的用手去抓原告,但未抓住,造成了原告左眼睑的伤痕。被告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一直使用“推”这个说法,其实是对“撑”这个动作的一种习惯表达。该动作与原告的搂抱之间,力量是均衡的,并非突然发力的推。事发后,被告与沈某军及时拨打120送原告到医院急救。公安机关曾以被告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立案侦查并报批捕,后被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退回,最终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撤销了案件,由此也就排除了被告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性。故被告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无论是“撑”还是“抓”的行为都与原告的受伤无关,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受伤完全是因醉酒导致,应由其自负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请求。被告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被派往无锡出差与其受伤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受伤是发生在下班后,属于个人行为,与其工作和职责无因果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事发后,被告公司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并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7692.40元,原告应扣除被告孟某国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嵇某民为本市非农户籍居民,事发时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担任驾驶员,每月工资2000元。2010年6月,原告被派往无锡工作。2010年6月19日周六晚上,原告与被告孟某国及另一同事沈某军一起吃晚饭并喝了酒。之后,三人回到位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益新苑112号1403室的宿舍内休息,期间原告又继续喝酒。当天晚上23时许,原告因劝酒与被告孟某国发生拉扯,两人从卧室拉扯至客厅。在此过程中,原告搂抱住被告孟某国的头颈,被告孟某国则用手抵住原告的胸部,之后原告搂抱被告孟某国的双手滑脱,仰面摔倒在客厅地板上,造成头部外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无锡市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重于2010年7月15日转入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手术,至2010年8月26日出院,并于同日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8日出院,之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23553.82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垫付44792.40元)、住院护理费7305元。2010年11月,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2012年10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1月15日和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精神状况分别出具鉴定结论:1、原告因遭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现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Ⅱ级,面瘫,颅骨缺损超过6㎝2,分别评定二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个月,护理8个月,此后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2、原告因头部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300元。为诉讼,原告另支付查档费10元。    另查,2010年12月1日,被告孟某国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5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被告孟某国不予批准,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孟某国予以释放并于次日对其予以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以被告孟某国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该案并解除对其的取保候审。    再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被告孟某国被刑事侦查于2010年12月10日中止审理。2014年3月5日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劳动合同、公安机关对被告孟某国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沈某军所作的询问笔录、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收据及清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拘留决定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双方予以确认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可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根据最新公布的统计数据调整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至850709.4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孟某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存在管理上的过失。    关于争点一,就本案而言,被告孟某国抵住原告胸部的行为不论是“推”还是“撑”,都是构成原告倒地的作用力之一,该行为与被告倒地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判断被告孟某国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过失。对此,要从双方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具体关系来分析被告孟某国是否具有及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国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因在于此时原告饮酒后的状态已经达到足以引起被告孟某国注意的程度,被告孟某国对此应当有所警觉,在被原告搂抱时采取必要措施(比如抱住原告),在保持双方之间力量平衡的同时防止原告失去重心。原告最终倒地与被告孟某国未能尽到该“善良人”的注意义务有关,应属过失,构成侵权。被告孟某国不构成刑事上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并不是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理由,两者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明显有别。    针对争点二,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管理职责,其范围应当是在工作期间或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本案事故发生于周六晚上,地点在用于休息的小区宿舍内,起因是由于劝酒引发的拉扯行为,上述诸点均不在管理职责的范围之内。工伤认定结论也否认了本案事故与工伤职责有关。故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基于管理职责而产生的注意义务,因而并不存在过错,无需为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孟某国在原告饮酒后未尽到“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在被原告搂抱时以手抵住原告胸部,最终导致原告仰面倒地,身受重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不存在管理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明知酒后控制力将降低,仍持续饮酒,并主动搂抱被告孟某国,置自身可能遭遇的风险于不顾,主观过错明显且大,可大幅减轻被告孟某国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酌定被告孟某国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孟某国故意实施加害行为殴打原告致伤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与当时情境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1235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营养费7360元、住院护理费7305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后续护理费,依情酌按每天50元计算20年,认定360000元;误工费,扣除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和退休后的期间,按每月2000元计算22个月,认定44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状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828633.60元;交通费,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及费用的合理必要性,酌定2500元;鉴定费5300元、查档费10元,均属合理费用且有相应凭证,本院予以认可;用血互助金,已因原告家属自愿献血得以销账,本院不予支持。通信费、复印费、照片费、陪护人伙食费,均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重大创伤,可获得相应补偿以资抚慰,考虑双方过错并参考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孟某国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可在其应负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某某公司垫支的医疗费可按其所允在抵扣被告孟某国应负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其垫支的住宿费等杂费,本院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国应赔偿原告嵇某民医疗费1235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营养费7360元、住院护理费7305元、后续护理费360000元、误工费44000元、伤残赔偿金828633.6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5300元、查档费10元,共计人民币1382282.42元的10%计138228.24元;    二、被告孟某国应赔偿原告嵇某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上述两项与被告孟某国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44792.40元相折抵,被告孟某国应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嵇某民余款人民币88435.84元;    四、驳回原告嵇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30.22元,由原告嵇某民负担19030.22元(未预交),被告孟某国负担1000元。原、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云龙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人民陪审员    施云清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冠捷    本案在律师的精心准备下,获得了相当理想的结果,得到了当事人的肯定和好评。
执业机构: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所在地:上海 普陀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吴寿腾律师 > 吴寿腾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