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代理的卞某与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时间:2015-06-17 19:41:29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194号

原告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谭家镇明水村某组某号,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哲某,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某,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寿同,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大丰市刘庄镇三圩康民路某楼某室,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某号,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前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某号某楼某座。

法定代表人陈益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生某,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义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和谦镇江东村某组某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朱泾浜松联某组某号,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赵某诉被告卞寿同、上海前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哲某,被告卞寿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寿腾、被告前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某到庭参加庭审。审理中,根据被告卞寿同的申请,本院追加钟义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4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哲某,被告卞寿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寿腾、被告前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某、被告钟义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盛富路508号(原40号)四层建筑房屋属于被告前马公司所有。2013年6月,因需要扩大房屋使用面积,被告前马公司决定在该四层建筑房屋旁边另建造一间面积约为200平方米的简易房。后前马公司将该房屋的建造等工程发包给了没有建造资质的被告卞寿同。后因被告卞寿同缺乏工人,故其联系询问钟义某是否可以为其工作,钟义某这里是否还有其他工人可以为其工作,钟义某自己为卞寿同工作同时介绍本案原告赵某为被告卞寿同工作。2013年7月3日,原告在为被告卞寿同建造简易房屋时不慎从房屋上摔下来,被先后送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并接受手术治疗,期间发生救护车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7元、医疗费59,672.73元、夜壶费、被子费150元。出院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诿不愿赔偿。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卞寿同赔偿原告救护车费227元、医疗费59,67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夜壶及被子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19,255元(43,851元/天×20年×25%)、误工费32,844元(4,692元/月×7个月)、营养费4600元(40元/天×115天)、护理费5,400元(40元/天×13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2,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399,608.73元;2、被告钱马公司、钟义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贷连带责任;3、保留原告因拆除钢板发生的医疗费对被告的诉权。

被告卞寿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其和原告间非雇主和雇员关系,两者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真正雇主是被告钟义某,其将涉案的彩钢瓦搭建工作发包给钟义某,因为钟义某有资质,长期从事彩钢瓦大鹏搭建等小工程,是小工头,钟义某从其手中承揽工程后,由钟义某负责搭建,并叫来女婿即本案原告前来做工。完工后,将工作成果交付其,与其进行结算。所以原告与卞寿同没有关系,现原告受伤应找其雇主钟义某承担责任。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有异议。

被告钱马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告卞寿同和前马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前马公司将简易房交给被告卞寿同做,目前法律没有规定简易房的搭建必须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承揽,所以认为本案的工程不需要相应资质,故被告钱马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卞寿同承揽简易用房的搭建后,将焊接部分发包给了被告钟义某,原告和被告钟义某存在雇佣关系。三、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有异议。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居住证的时间已经失效,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办理,按照当时的规定,临时居住证的续签时间为6个月,可延长60天,即最长续签时间为8个月,原告应在2013年3月前续签,而事发在2013年7月,居住证处于无效状态,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朱泾浜村。

被告钟义某辩称:一、该工程从被告卞寿同处拿来是事实。二、其和被告卞寿同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安全合同,是清包工,就是包人工费,其他材料费等都不管,一共是9000元。其一个人不好做,所以原告是其叫去的,原告的工资是其发的。另外其还为原告垫付了6万多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和医院里的杂费全部都是其垫付的。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盛富路508号(原40号)房屋属于被告前马公司所有。2013年6月,因需要扩大使用房屋面积,被告钱马公司决定在该房屋旁边另搭建简易房。后前马公司将改房屋的搭建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卞寿同。被告卞寿同又将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转包给被告钟义某,被告钟义某雇佣原告赵某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7月3日,原告在搭建施工时不慎从房屋上摔落,被先后送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并接受手术治疗。

2014年2月20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残疾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医【2014】伤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赵某因堕落所致骨盆多发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及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朱泾浜居民委员会所辖松联442号105室。事发后,被告卞寿同交付被告钟义某为原告垫付现金15,000元,被告钟义某垫付原告救护车费227元、医疗费59,672.73元(含卞寿同交付的现金15,000元),夜壶及被子费150元。

以上事实,由录音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证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生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被告以及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赵某系被告钟义某雇佣的工人,在施工中接受钟义某的管理,报酬应与其商定,原告与被告钟义某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即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钱马公司将公司的简易房屋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卞寿同,卞寿同又以清包工形式转包给钟义某,被告卞寿同、钟义某均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前马公司明知卞寿同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他,被告钱马公司本身存在选任过错,未能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卞寿同违法承包和转包,应当与作为雇主的钟义某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马公司、卞寿同辩称的原告搭建房屋受伤与其无关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赵某受雇主钟义某指派,为被告前马公司的房屋搭建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在未采取防护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处作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未确保自身安全,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钟义某作为雇主,应当为原告提供充分的防护安全措施并尽谨慎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钟义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前马公司存在选任过错,也未能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环境,被告卞寿同违法承包和转包,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前马公司、卞寿同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无处方外购药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9,899.73元(包含救护车费227).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主张其实际住院18.5天,实际为16天,费用应当为320元。

对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05天(含二期15天)。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营养费为4,200元(40元/天×105天)。

对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35天(含二期15天),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40元/天×135天)。

对于夜壶及被子费1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休息期为210天(含二期3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市上年度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115元/年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567元(42,115元/年÷12个月×7个月)。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受伤后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参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92,944元(43,851元×20年×22%)。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构成伤残,但原告未提供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势必给其带来一定精神伤害,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害结果,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用律师代理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侵权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对于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寿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59,8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400元、夜壶及被子费150元、误工费24,567元、伤残赔偿金192,94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9,280.73元的20%,即57,856.15元。

二、被告卞寿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2,000元中的3,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60,856.15元,被告卞寿同已给付15,000元,尚需给付45,856.15元;

三、被告上海前马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59,8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400元、夜壶及被子费150元、误工费24,567元、伤残赔偿金192,94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9,280.73元的20%,即57,856.15元。

四、被告上海前马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2,000元中的3,000元;

五、被告钟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59,8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400元、夜壶及被子费150元、误工费24,567元、伤残赔偿金192,94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9,280.73元的40%,即115,712.29元。

六、被告钟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2,000元钟的6,000元;

上述五、六两项合计121,1,7.29元,被告钟义某已给付45,049.73元,尚需给付76,662.56元;

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4元,减半收取3,647元,有原告赵某负担729元(已付),被告卞寿同、上海前马工贸有限公司各负担729元,被告张义某负担1,4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国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艳 萍

本案是本律师代理的最为成功的案例之一。委托人一开始忧心忡忡,怕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尤其是庭审过程中,法官不肯追加被告钟某,更是心急如焚,在律师极为巧妙的诉讼策略下,终于让法官追加被告钟某,从而使委托人的责任大幅减轻,经济损失也相应地大幅减少,达到了最为理想的结果。

执业机构: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所在地:上海 普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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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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