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代理的上海富创印刷厂定作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时间:2015-09-30 10:51:48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上海富创印刷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某地。投资人罗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康坦波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某地。法定代表人Vincenzo Dambrosio原告上海富创印刷厂诉被告康坦波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以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寿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起,原、被告开始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定制标签、吊牌、请假单等印刷品。截止2011年7月底,被告累计拖欠价款人民币21115元。现被告已停止经营,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1115元及查档费1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查档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部分业务的订购单,证明原告以订购单为依据向被告供货;送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按约开具了发票。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定作及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坦波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富创印刷厂价款人民币21115元。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13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健人民陪审员 朱某人民陪审员 吕某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