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代理的许杰诉徐晓飞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时间:2015-09-30 10:55:19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6930号   原告许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某地。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某地。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乐途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某地,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某地。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上海乐途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寿腾、被告上海乐途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乐途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 ,原告与被告徐某在被告乐途经纪公司的经营地,通过被告乐途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就被告徐某名下牌号为闽HB9783雪佛兰克鲁兹轿车签订了《交易合同》,当场原告向被告徐某交付了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车款,并经过与被告徐某协商,将剩余车款60000元交予被告乐途经纪公司保管。由于该车过户手续需要在福建省办理,故当晚由徐某驾车带着原告一同从上海出发前往福建。次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徐某架车途经浙江省金华市高速路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该车严重损毁。为了配合该车维修,原告将与该车所有相关材料交付被告徐某,但目前该车仍未修复。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交易合同》,由于被告徐某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价值严重受损,且车辆至今仍处于维修状态,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完成办理过户转籍相关手续期限,已符合合同中被告徐某违约,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与被告徐某的《交易合同》;二、被告徐某向原告返还购车款2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83元;三、被告乐途经纪公司向原告返回购车款60000元,并支付迟延利息25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的《交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当日,自己已将系争车辆及相关凭证交付原告,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为原告所有。自己陪同原告去福建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自己受原告指派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由于系争车辆损坏致车辆未过户,自己没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乐途经纪公司辩称,根据本被告与原告、被告徐某签订的《交易合同》约定,系争车辆过户完毕后,本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6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徐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交易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系争车辆属被告徐某所有;二、收款证明、银行借记卡对账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分别支付被告徐某和被告乐途经纪公司车款20000元、60000元;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照片九张,证明由被告徐某驾驶系争车辆导致车辆损坏及损坏状况;四、信函二封,证明原告分别致函两被告,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经质证,被告徐某对照片九张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与车辆买卖合同无关;信函中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乐途经纪公司表示对交通事故不知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照片九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一份、发票三张,证明其已支付车辆维修费40610元;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确认系争车辆修理费为38500元,但其只得到保险公司70%的赔付;三、发票二张,证明其已支付车辆停放费和牵引费共200元;四、车票二张,证明其父母在交通事故后乘车回上海;五、停车证、发票各一张,证明其现将车辆放在居住小区,已支付停放费150元;六、证人徐某祥到庭作证,证明其代理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证人搭乘系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经过;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相关保险公司已支付系争车辆修理费27160元;八、接报回执单、“证明”各一份,证明系争车辆在修理完毕停放在居住小区时,曾发生车牌被盗和车身划伤事件。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徐某祥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被告乐途经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乐途经纪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委托徐某祥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二、签购单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其购车款60000元。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证明,2011年7月12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徐某委托其父亲徐某祥与原告在被告乐途经纪公司的经营地,签订了《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某将名下牌号为闽HB9783雪佛兰轿车以85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当日应支付被告徐某车款20000元,剩余车款65000元由原告先交予被告乐途经纪公司保管,待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同意由被告乐途经纪公司支付给被告徐某。合同并约定,车辆过户、转籍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徐某应予以协助。车辆过户、转籍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同年7月28日内完成办理过户转籍相关手续。车辆在办理过户、转籍过程中,因车辆使用所产生的法律因果关系,由谁使用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标的过户、转籍在2011年7月12日15时之前,该车所产生的所有税金、违章和路面风险、刑事、民事等法律责任由被告徐某承担;在上述时间之后,该车所产生的所有税金、违章和路面风险、刑事、民事等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徐某原因致车辆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徐某应返还原告已付车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视被告徐某违约,且合同自然终止;因原告原因致车辆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视原告违约,且合同自然终止。违约方所支付给被告乐途经纪公司的服务费不予以返还。合同落款处分别有原告和徐某祥并代表被告徐某的签名,被告乐途经纪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了系争车辆及相关材料后,当场支付给徐某祥购车款20000元,支付给乐途经纪公司服务费1600元。因当天原告所持银行卡内资金不足,原告以刷卡方式交付被告乐土经纪公司60000元。原告与被告徐某经商定,当晚一同驾驶系争车辆前往福建,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车上并乘坐徐某祥及其妻、女。次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徐某驾驶系争车辆途径浙江省金华市高速路段时,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了系争车辆严重损毁。经当地交警认定,被告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徐某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和赔偿要求,遭被告徐某拒绝。同年8月22日,被告徐某将系争车辆运到上海的汽车修理厂修理,至同年10月5日修理完毕。期间,被告徐某支付了车辆修理费40610元,并从系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若干。现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交易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徐某完成了对系争车辆验收、交接,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部分车款,系争车辆所有权已转移为原告所有。原告和被告徐某在签订合同当日晚上前往福建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途中,系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至于因被告徐某驾车导致车辆损坏等损失,为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应按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造成目前系争车辆未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系被告徐某违约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车辆买卖的《交易合同》,并由被告退还车款等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4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慧琴本案庭审过程在上海法治天地播出。 
执业机构: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所在地:上海 普陀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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