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腾代理的刘秀芳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案裁决书

时间:2015-11-01 12:13:21  作者:吴寿腾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   决   书

                                闵劳仲(2010)办字第4784号

申请人,刘秀芳,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被申请人之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某,被申请人之员工。

申请人刘某因福利待遇等事宜与被申请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0年8月31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9月5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09年2月17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升降工,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目前劳动关系尚存。现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工伤九级一次性待遇35000元,2、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用1500元;3、支付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4月14日、2010年3月28日止2010年4月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贴600元;4、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伤护理费4000元;5、支付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期间的工伤那个营养费1800元;6、支付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工伤交通费300元;7、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5500元;8、补缴2009年2月、2010年7月至8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

庭审中,申请人变更第2、6、7项仲裁请求的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7日;变更第8项仲裁请求的期限为2010年7月至8月;放弃第5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 支付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只是为申请人所属单位代办的工伤,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垫付了工伤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如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第1、2项仲裁请求应有工伤保险部门理赔;第3、4、5项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6项仲裁请求金额计算不正确。

现查明,申请人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的综合保险;2010年7月至同年9月30日由中信太富朱家角新城A5-1,A5-2地铁(一、二期)住宅项目上部结构09Z1QP0030C02为申请人缴纳综合保险。

另查明,申请人于2009年3月28日在万源小区的工地上发生伤害。2010年5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09)闵人保认字第1103号】工伤认定书。后于2010年5月7日由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劳鉴(闵)字1004-0116号】,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再查明,被申请人已至保险公司办理了一次性四项待遇35000元(未支付申请人),报销医药费35138.85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伤治疗期间为其报销医药费53415.04元。

庭审中,申请人称其于2009年2月17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升降工,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09年3月28日在万源小区的工地上发生伤害,2010年5月7日由相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为因公致残程度九级。对于上述陈述,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工伤认定书、工伤鉴定书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对于工伤认定书、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申请人进入的是上海炫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明机械公司”),月工资为1150元,被申请人将工资打入炫明机械公司,由其支付,又称其已为申请人报销了5万多元的医疗费,并已向保险公司办理了工伤保险理赔,其中应由个人自理承担的不属于报销范围1万多保险公司不予报销,故,应由申请人承担。对此陈述,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一份被申请人与炫明机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证明申请人从事的岗位由炫明机械公司承包;一份机读材料,证明炫明机械公司系独立法人;一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参保待遇批单,证明已为申请人理赔了工伤一次性四级待遇及医疗费。申请人对于劳务分包协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

就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请求,申请人称,其发生工伤后,被申请人未曾支付其工资,其在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被申请人亦未报销。但申请人未向本会提交要求报销项目的发票证据。被申请人则称,其已将申请人的工资支付给炫明机械公司,至于该公司是否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其不清楚,对此陈述,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二分工资结算单,第一份证据显示申请人月工资为1500元,第二份显示“2009年1月15日之结账单留的一万元押金保留(因刘某工伤事故未处理),其余账目全部结清”。证明申请人工资发放的情况。申请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申请人主张工伤期间的交通费、伙食费、护理费的请求,申请人称,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4月14日、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3日期间其因工伤住院,其儿子为其护理。但未能向本会提交病历卡及出院小结。被申请人则称,申请人主张的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工伤鉴定书、综合保险缴纳明细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机读材料、医疗发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参保待遇批单、工资结算单(并经当庭质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会认为:就申请人主张工伤九级一次性四项待遇35000元的请求,被申请人陈述,申请人与炫明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只是为申请人所属单位代办理了工伤认定及鉴定。本会认为,根据工伤认定书、工伤鉴定书、综合保险记录显示,申请人均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且被申请人已办妥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系被申请人迟迟不予支付,故对于被申请人之陈述本会难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立法宗旨,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因工受伤,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获得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本会予以支持。

就被申请人主张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的医疗费的请求,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报销工伤期间的医疗费53415.04元,申请人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但称,其还有部分医疗费被申请人未为其报销,但未能向本会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请求,因缺乏证据,本会难以支持。

就申请人主张伙食费、护理费请求,申请人未能向本会提交上述请求的发票,称,护理费是由申请人的儿子护理的,且亦未能向本会提交病历卡及医院出院小结,致使本会难以认定申请人实际住院的情况,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就申请人主张工伤期间的交通费300元的请求,申请人称,交通费是用交通卡的,故无法提交发票。本会认为,申请人发生工伤至鉴定结束历经一年多时间,考虑到期间申请人因可能复诊、配药等情况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故,本会酌情考虑。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00元。

就申请人主张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沪劳保福发【2004】38号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结合本案,申请人于2009年3月28日发生的工伤,其停工留薪期应当至2010年3月27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清单,本会对于申请人月工资1500元予以确认,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的工资18000元。对于2010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的工资,申请人未能向本会提交其已经鉴定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的证据。故,对于2010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的工资,因缺乏证据,本会不予支持。

就申请人主张缴纳2010年7月至8月综合保险的请求,经查,2010年7月至同年9月30日由中信泰富朱家角新城A5-1,A5-2地铁(一、二期)住宅项目上部机构09Z1QP0030C02为申请人缴纳综合保险,故,对于该项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经本会主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工伤九级一次性四项待遇叁万伍仟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的工资壹万捌仟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交通费贰佰元;

四、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朱国华

                         二0一0 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石艳瑾

执业机构: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所在地:上海 普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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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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