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2-04 20:48:54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在某某公司工作,户籍地上海市某处,现住上海市某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
被告李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某处工作,户籍地上海市某处,现住上海市某处。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且与他人经常在网上聊天,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有争吵但无大矛盾,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年经网络相识恋爱,20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睦。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慎重处理夫妻关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剑负担。
本判决已于200*年*月**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二00*年*月*日
书记员 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