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离婚判决书

时间:2008-12-04 20:48:54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在某某公司工作,户籍地上海市某处,现住上海市某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

被告李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某处工作,户籍地上海市某处,现住上海市某处。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且与他人经常在网上聊天,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有争吵但无大矛盾,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年经网络相识恋爱,20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睦。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慎重处理夫妻关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剑负担。

    本判决已于200*年*月**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二00*年*月*日

书记员   李**

执业机构: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所在地:上海 普陀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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