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1-24 22:21:42 作者:张锦伟 文章分类:最新动态
姜某,女,1943年6月24日出生。
2011年8月9日上午12时15分许,胡某驾驶小型拖拉机(牌号浙01***93)途经横龙线汾口镇龙源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由姜某丈夫徐某骑的三轮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致人力三轮车倒地,造成车上徐某及后座车员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姜某被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住院治疗21天。姜某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左髋关节功能全部丧失、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16周,营养期限12周。该事故经淳安交警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浙01***93车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承保。
事故发生后,胡某支付过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姜某无法正常生活、必须请家人护理照顾,给姜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黄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并于2011年10月25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胡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204.95元。此案淳安法院将择期安排开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