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4-30 13:06:36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邱某,女,1945年8月27日出生。
2013年3月25日下午,原告邱某在本市八字桥公交站乘坐被告的23路公交车(内部编号6-4745)。车辆在离站后起步过程中突然急刹车,致使刚上车尚未就座的原告后仰摔倒在车厢内,致其腰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杭州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等,经住院手术治疗29天。经司法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度超过1/3,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6周。
事件发生后,被告杭州公交集团支付过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必须请人护理照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邱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2013年8月22日,本律师代理邱某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判令被告杭州公交集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286726.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下城法院于当天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9月1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对邱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后法院委托另一家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10月18日,本律师代理邱某收到重新鉴定的意见书,邱某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度超过1/3,构成十级伤残。
10月23日,下城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对邱某的伤残等级再次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对邱某自身腰椎骨质疏松的参与度再一次鉴定。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杭州公交集团自8月26日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申请重新鉴定时均仍提出要求对邱某参与度鉴定的申请,现对其口头申请予以驳回。法庭辩论阶段,杭州公交集团以自身系公益性的亏损单位为由,提出对邱某的赔偿不应适用消法、而应适用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法律。
本律师代理邱某阐述了几点意见: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且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旅客运输服务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突然采取急刹车这种重大瑕疵的服务造成的,完全符合规定应依消法获赔;在请求权竞合时原告有权行使基于合同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选择对自身最有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主张赔偿,《消法》、《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不存在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被告的“原告不是消费者、自身具有公益性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低廉票价、非营利性、是亏损单位非经营者、依合同法规定只有欺诈才适用《消法》、《消法》带有惩罚性不公平、不适用《消法》应按《侵权责任法》和道交人身损害规定”等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于法无据,《消法》并没有将公交公司排除在外等观点。
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意调解,本案将进行判决。11月23日,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据消法等规定,判决被告杭州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66666.04元。诉讼费减半收取2800元,由邱某负担151元,被告负担2649元。
宣判后,杭州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通过下城法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3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并于2014年1月9日开庭调查,上诉人杭州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邱某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为由,申请对其十级伤残进行参与度鉴定。
本律师代理邱某进行上诉答辩:一、邱某不存在骨质疏松的病症,在本案受伤前,从来没有被诊断过患有骨质疏松症,因而认为医院之前的诊断可能有误,于2013年11月26日到杭州某医院再次检查,检查结果骨密度正常。二、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已自行放弃举证证明骨质疏松参与度的权利。二审申请已经远远超过了举证期限,视为放弃举证,就此问题,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在重新鉴定后开庭时提出的申请已被依法驳回,庭审笔录中有相应记载,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准许。三、被上诉人损害不属于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不应减轻上诉人责任。再退一步讲,就算被上诉人可能患有骨质疏松症,但也不会自行骨折,被上诉人的受伤不是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不是自己本身有疾病发作而发生压缩性骨折,而是因摔倒撞击造成受伤,换作任何一个人,在强力摔倒撞击下,都可能会造成压缩性骨折的结果。象原告这样的老年人,按照自然规律身体会产生骨质疏松等情况,是非常正常的,而在老年人发生受伤事件后评定伤残等级时,却要把这种自然规律因素评定参与度、次要因素,是不公平的,不能成为减轻上诉人责任的事由,法院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月下旬,本律师收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认定邱某患重度骨质疏松症依据不足,邱某已经经过两次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公交公司以邱某具有特殊体质为由要求对其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300元,由杭州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邱某因十级伤残依消法和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二审终审判决获赔26.67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