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4-30 13:07:21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王某,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
2013年5月2日6时5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浙A5***V号东风日产轿车在紫荆花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在紫荆花路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至五联西苑西门处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武警浙江医院等处救治,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枕骨左侧骨折、脑疝晚期)、肺部感染、继发性癫痫、尿路感染等,经开颅手术、颅骨修补术、胃造瘘术等多次手术,住院治疗225天。目前仍遗留有四肢肋力二级左右、大小便失禁等后遗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2人专门护理。6月6日,杭州西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吴某某驾车时未注意前方路面动态导致事故发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某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东风日产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某,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件发生后,被告方支付过住院医疗费用,但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原告王某长期住院、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必须请人护理照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王某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2013年12月23日,本律师代理王某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暂计611971.80元(后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申请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请求);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
西湖法院于当天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1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鉴定前证据交换。经王某申请,西湖区法院委托杭州某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以及误工、营养时间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评定: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王某遗有双下肢瘫(肌力2级)伴大小便失禁,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伤后护理人数原则为壹人(但不包括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误工休养及营养时间均计算至本次评残前一日。因此,王某于2014年3月3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1380995.47元(增加额769023.67元)。
杭州西湖区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一吴某答辩称,车辆系从被告二吴某(被告一女儿)处借用,应由被告一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应据实合理赔偿。认为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的过错,应承担50%以下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王某近亲属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律师代理原告王某向西湖法院申请调取了西湖交警大队的事故卷宗材料,对事故现场图中的车辆位置提出异议,认为撞击点应在人行横道上,被告一吴某未让行、未采取制动措施,其实际过错大于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并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事故发生时的碰撞点是否在人行横道上、车速等进行司法鉴定。
法院经审理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予以了认定,认为原、被告的异议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不予以采纳,故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本案定责依据,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确定由被告一吴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包括医疗费等10个项目损失为1842728.70元。2014年4月21日,西湖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三保险公司赔偿610000元,被告一吴某赔偿391637.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宣判后,在十五日的上诉期限内,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