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急刹致腰4椎骨折十级伤残二审判赔30.32万元

时间:2015-04-30 13:08:36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范某,男,1942年9月6日出生。

2013年8月29日上午,原告范某因生活消费在本市濮家新村公交站乘坐被告的99路公交车出行,以刷卡方式支付了票款。车辆行驶至景芳五区南门站附近时,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司机进站刹车较急,致使准备下车的原告摔倒在车厢内,致其腰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邵逸夫医院救治,被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住院手术治疗4天,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多月。经司法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范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2014年3月11日,本律师代理范某向杭州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315704.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下城法院当天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杭州公交集团公司答辩称公交车当时因紧急情况制动,属于正常制动,公交公司在车厢内装有服务用语要求乘客拉好扶手;公交公司对紧急情况已经作出了很大努力,谨慎忍让,避免紧急制动导致车内伤人,公交公司在服务方式上并不存在瑕疵,恳请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赔偿内容,变更诉讼请求。并对各项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以69100为宜。

下城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其选择消法规定的项目及标准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并非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故被告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费用共计303236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于5月21日判决杭州公交集团公司赔偿范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0323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8元,由范某负担119元,杭州公交集团公司负担2899元。

宣判后,杭州公交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开庭调查本案,杭州公交集团公司上诉称伤残赔偿金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69100元;公交车上配有电脑报站器提醒乘客拉好扶手,公交车是正常制动,服务上不存在瑕疵,是乘客缺少自我保护意识没有拉好扶手;公交公司是公益性企业不是营利性企业;消法带有惩罚性,不适用本案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为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本律师代理被上诉人范某进行了针对性的答辩:

一、被上诉人在乘车消费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且已经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进行索赔,上诉人以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抗辩要求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乘车消费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合同法302条所指的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事由。三、上诉人本应按国家标准,配备人员或提供安全设施来重点照顾老幼病残孕等需要帮助的乘客,尤其是在紧急刹车时、上下车时,但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没有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对老年人重点照顾,导致被上诉人摔倒受伤,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明显有瑕疵,应负全部责任。四、被上诉人是否为公益性企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是公益性企业,仍然平等地适用消法规定,消法没有将享受国家补贴和特殊优惠政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企业在适用赔偿标准有所区别。五、本案适用消法不具有惩罚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时并没有适用双倍赔偿等惩罚性规定,只是非惩罚性地保护作为消费者的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范某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公交公司以其是公益性质的客运公司,不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杭州公交集团公司负担。

本案以消法二审终审判决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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