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4-30 13:20:34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华某,女,1948年11月28日出生。
2013年3月30日晚19时许,原告华某乘坐被告杭州公交集团经营的B2路公交车(自编号6960)出行,当车行驶至古墩路亲亲家园站附近时,因公交司机操作不当,致使华某摔倒在车厢内受伤。后华某由司机送往浙二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爆裂性(粉碎性)骨折,经切复内固定术及内固定拆除术,两次住院治疗共20天,卧床休息并需护理5个多月。经司法鉴定,华某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20周为宜。
事件发生后,被告支付过住院医疗费,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原告华某无法正常生活、必须请人护理照顾,给华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华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2015年2月9日,本律师代表华某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公交集团赔偿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511428.20元。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安排于2015年3月6日开庭审理。在开庭前,因双方均愿意接受调解,本案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进入调解程序。被告杭州公交集团提出抗辩称:一、对于原告华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表示不认可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如果华某降低赔偿标准和金额,公交公司可以不申请重新鉴定;二、华某起诉时是按照杭州市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索赔,标准过高,应当按浙江省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精神抚慰金不赔偿;三、华某自身患有腰椎退行性改变、骨质疏松等疾病,公交公司不应全额赔偿。总之,要求华某减少索赔请求来考虑调解。
本律师在庭前已经与华某分析过公交集团可能的抗辩理由,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包括重新鉴定(降低伤残等级、不宜评定伤残、评定参与度等)的风险、赔偿金额上(因等级降低导致赔偿额减少或因参与度导致赔偿额打折)的风险、时间成本上(立案后一审3个月内结案,重新鉴定时间不算在3个月内)的风险等,因此在本案调解过程中,本律师尽力从减少诉讼风险的角度为华某争取最大利益,经过努力,最终公交集团同意赔偿华某42.0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法院随后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