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车急刹车四肋骨折二审判上海客运赔偿21万元

时间:2015-04-30 13:19:01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方某,女,1948年8月3日出生。

2012年4月19日下午,原告方某购买汽车客票并乘坐被告上海阿尔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经营的、13时10分上海长途客运南站至杭州九堡汽车客运中心站客运班线车(车牌号沪B19**6)出行前往杭州九堡。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员刘某驾驶该班车,由西向东至杭州德胜路杭海路口附近时突然急刹车,导致车内的原告从座位上跌下来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邵逸夫医院、浙二医院、慈溪人民医院、宁波第二人民医院等处诊治,被诊断为左侧第7、8、9、10四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腰椎椎间盘突出继发椎管狭窄、两侧骶髂关节炎等,先后住院治疗38天,现仍遗留有创伤后应激障碍,需要长期治疗。当日,杭州江干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驾驶员刘炜突然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沪B19**6号北方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

事件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必须请人护理照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原告遗留有创伤后应激障碍需长期治疗,后续治疗费将另行主张。

方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方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杭州江干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阿尔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97982.47元(待申请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请求)。方某同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江干法院于当日预受理本案,进入庭前证据交换和司法鉴定程序。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方某左侧第7-9肋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由于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方某到浙二医院放射科主任医师处再次诊断,医学诊断仍为左侧第7-10肋骨折,因此本律师向江干法院提交新的诊断结论,以新旧诊断结论均证明鉴定机构鉴定错误为由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后获得法院准许。江干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第二次进行了补充鉴定,意见为方某左侧第7-10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据此,本律师代理方某增加诉讼请求,依消法规定的标准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264859.21元(比第一次起诉金额增加166876.74元)。被告上海客运公司辩称:方某受伤原因系未系安全带,导致刹车时从座位上跌落,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失;对于法院委托的补充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方某不构成伤残。江干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方某所受伤害系因被告驾驶员刘某突然刹车所造成,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消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认定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649.17元。

2014年12月3日,江干法院作出判决,上海客运公司赔偿方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0649.17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200649.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636元,由上海客运公司负担2155元。

方某客车急刹车四肋骨折起诉上海客运赔偿案,江干法院一审判决上海客运赔偿21万元,上海客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关于伤残等级问题。被上诉人先后有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是双方共同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又委托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在第二份鉴定意见中,鉴定中心称被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故认为被上诉人四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采信了第二份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第一次鉴定程序合法,效力不容置疑,在没有明显反证情况下,不应随意推翻。第二次鉴定在程序和效力上存在明显瑕疵。原审判决对第二份鉴定意见所涉的“新证据”并未进行任何分析认证。综上,第二次鉴定意见缺乏客观依据,不足采信。2.关于损害比例问题。被上诉人在乘坐长途客车时未按道交规定系妥安全带,这是其摔倒的重要原因,事发时整车乘客仅被上诉人一人摔倒的事实也足以印证。事发时驾驶员的制动行为是其驾驶过程中合理的、必须的操作。被上诉人理应知道未系安全带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及风险,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由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错误。本案是客运合同纠纷,同时被上诉人是消费者身份。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藏族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生竞合时的法律适用,关键在于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本案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踩刹车制动的行为,显然不属客运经营中的欺诈行为,故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当适用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责任分配及损害项目和金额的确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有关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未系安全带,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不当。办法属地方性法规,虽然其对赔偿项目等作了具体性规定,但其效力明显低于合同法和前述司法解释。原审判决适用该《办法》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于法相悖。此外,新《消法》已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该法第四十九条删除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项目,而前述《办法》至今未作出修正,仍支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该规定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显然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不支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项目,被上诉人对案涉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本律师代理方某某答辩如下:

一、被上诉人四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明确、依据充足;浙大司法鉴定中心经二次鉴定纠正了错误鉴定意见,最终结论符合客观事实。

(一)被上诉人四肋骨骨折,先后有三次诊断结论、相应的片子足以证明:

1. 2012年6月7日,慈溪市人民医院DR报告单显示被上诉人左侧第10肋骨皮质稍毛糙,有骨折可能建议复查。

2.2013年11月21日,浙二医院复诊时放射科张某某主任医师书写门诊病历:复阅2012年4月30日CT片,诊断左侧第7、8、9、10四肋骨骨折。

3. 2014年7月28日,再次去浙二医院复诊时放射科徐某某主任医师书写病历:复阅2012年4月30日CT片,诊断左侧第7、8、9、10四肋骨骨折,断端锐利、轻度错位,复阅2012年5月9日片,诊断上述断端骨痂形成。

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第二次补充鉴定意见,根据上述病历、片子资料认定了被上诉人四肋骨折并评定了十级伤残,事实明确、依据充足。

(二)司法鉴定中心第一次鉴定有误、依据新证据第二次补充鉴定时予以纠正,纠正后结论符合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在预立案时,就已将慈溪市人民医院2012年6月7日的DR报告单、浙二医院2013年11月21日门诊病历作为证据提交,并据此提起了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并向鉴定机构提交了所有片子。但司法鉴定机构第一次鉴定时,忽略了被上诉人左侧第10肋骨折的伤情,从而作出了三肋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错误结论。为此被上诉人2014年7月28日再次去浙二医院复诊,补充提交了病历及第10肋骨折的诊断结果,以及相应的片子,申请补充鉴定。该项诊断结果属于鉴定后取得的新证据,司法鉴定机构第二次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四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符合上述三次诊断结果、符合事实,符合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对于损害结果责任分配,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处理正确。

上诉人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驾驶员突然急刹车导致受伤,突然急刹车是受伤发生的原因,而系安全带与否不是受伤的原因,不系安全带不构成乘客的重大过失。重大过失的认定,是以特定身份和特定职务的人,违反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查阅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条文规定在城市道路或普通公路上乘车人应当系好安全带,法律仅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合同法可以减轻责任的事由以及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

三、一审判决适用消法完全正确。

(一)本案是客运合同之诉,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一审作为原告有权选择对自身最有利的赔偿标准要求赔偿,同时,双方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关系,当然适用修订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据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选择消法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选择权,适用事发时消法并按消法赔偿项目、标准作出判决,完全正确。

(二)《消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三)上诉人援引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称只有欺诈才适用消法的辩称不能成立。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是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限制为可预见、应预见的损失,该条第2款立法本意、逻辑上与第1款是相承的,规定的是若存在欺诈,可以突破第1款可预见损失的限制,依消法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第2款绝不是规定消法普遍性适用问题,更不可能依此款规定推定出消法只有在欺诈这种情况下才能适用。《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只要是消费权益纠纷,均能适用且优先适用。《消法》与《合同法》不存在竞合需要选择适用的问题。

(四)上诉人关于应按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分配责任、确定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辩称,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选择权,本案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上诉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四、一审判决适用消法的浙江省地方性法规,完全正确。

(一)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是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由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制订,根据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其虽然是地方性法规,但具有裁判依据的效力。第一,消法与合同法等属于不同法域、不同的法的部门,《合同法》属于私法、《消法》属于市场经济运行法,两者不是同一法域内的部门法,两法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根据《立法法》两法位阶平等而不存在效力高低、谁取代谁;第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消法》作为特别法优于《合同法》的一般法进行适用。第三,因消法本身仅规定项目而未规定赔偿标准,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依据上位的消法制定赔偿标准,具有适用效力,单就效力而言,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作为立法,其效力本身高于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且两种标准在不同的领域内使用。

(二)上诉人关于依消法标准计算出的赔偿金额高于依侵权标准计算出的赔偿额于法相悖的辩称,显然不能成立。从事实角度看,普通车外撞人事故中,双方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仅仅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不同的是,本案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同时又形成了消费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了票价而上诉人公司是盈利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应令上诉人公司承担(比普通车外撞人事故)更重的法律义务和赔偿责任。从适用法律角度看,基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一般交通事故不同,因此在赔偿法律适用上,应首先适用消法,适用消法体现上述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基于有偿和无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标准计算出的金额有高有低,公平合理。若想按侵权标准赔偿,上诉人应当免费让乘客乘坐长途客车。

(三)新消法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施行,本案受伤事件发生于旧消法施行期间,当然应当适用事发时消法及其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成立的生活消费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旧消法第41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消费损害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等,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事发时消法及其浙江省地方性法规第54条支持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完全是依法律判决。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是严格责任和全面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法第302条后半条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方某某为生活消费需要于2012年4月19日购票乘坐上诉人经营的长途客车,双方间形成的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因该合同成立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施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现方某某因车辆行驶过程中驾驶人紧急刹车而受伤,其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鉴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第一次鉴定认为方某某左侧第7、8、9侧后肋骨骨折,依据相关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方某某对此有异议并申请补充鉴定,后该鉴定机构经复阅原送影像学资料,加阅2012年4月30日和5月9日的CT,认定方某某左侧第7、8、9、10侧后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与病历资料反映的案件事实相符,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该补充鉴定意见不足采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事发时方某某未系安全带,应自负同等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2015年1月27日,杭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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