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4-30 13:17:35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陈某,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
2012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陈某购买汽车客票并乘坐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公司经营的、18时20分湖州浙北高速客运中心至杭州北站、7301次客运班线车(车牌号浙A32687)出行前往杭州。当晚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员朱某驾驶该班车,由北向南至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通益路勾运路口北侧路段时,因路面有深坑、驾驶员未注意避让致车辆发生剧烈颠簸,导致车内的原告陈某被抛起后坠落撞击到车后座台阶受伤。后原告陈某被120急救车送往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邵逸夫医院等处诊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等,经内固定术和拆除内固定术,先后住院治疗20天。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阅片后认定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陈某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210天、护理期限16周。当日,杭州江干交警大队将本案运输过程中的受伤事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导致原告陈某受伤的上述事实、被告司机朱杭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件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必须请人护理照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陈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本律师于2014年7月17日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消法判决杭州长运运输集团公司赔偿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00919.78元。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当日立案后,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一、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未系安全带所致,被告驾驶员驾驶中无违法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时未通知被告,缺乏程序公正,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告诉请中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五、被告已经垫付了90898元医疗费,原告应该承担部分,被告请求予以抵销。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涉案车辆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车辆配置有安全带带设施;提供了事故的视频资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事发时未系安全带,具有重大过错,事发路段中有大坑,事故原因是道路原因,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道路施工管理部门主张赔偿。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实施办法规定要求经营者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15日修改并施行后,应按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违约赔偿范围的辩解,本院认为,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成立的生活消费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因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伤害后果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该车辆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未采取相应措施,操作不当所致,与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亦不相符,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50532.68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赔偿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42532.68元。依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判决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42532.68元。
9月19日,本律师代表原告陈某签收了本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江干区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伤等级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鉴定时已通知过上诉人为由不予重新鉴定,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回避了被上诉人是违约一方且具有重大过错的事实,案发时被上诉人未系安全带且因未系安全带被抛起后坠落撞击车辆后座台阶,事发时在睡觉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提交了被上诉人是具有驾驶资格的人,秒系安全带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片面扩大上诉人的过错,认定驾驶员未注意避让路面深坑错误,路面只有一个并不大的凹陷,不存在避让不当的问题,是任何驾驶员主观无法预见、客观无法避免的。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消法已经修改,取消了部分赔偿项目,并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本案立案时间是在14年7月,应适用新法;适用合同法302条时未适用后半句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免责的条文,而本案恰好是上诉人有证明证明伤亡是旅客自身未系安全带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律师代表被上诉人陈某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程序合法。
上诉人未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而是当庭提出重新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视为放弃举证;同时,对于本案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及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审查程序和实体后,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申请,合法合理有据。
被上诉人鉴定前已通知上诉人派员到场,上诉人自己放弃了到场监督的权利;被上诉人是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该伤情直接符合 “一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标准,与愈合情况良好与否无关;被上诉人有陈旧疤,系本次受伤腰1椎体行内固定术、在病历记载时间前1年3个月留下的,不可能是新鲜疤而是陈旧疤;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是三项相互独立的鉴定项目,本身就依据不同的标准,任何法医临床鉴定书均如此,本案鉴定书完全正确没有任何问题。上诉状所列的后三点异议,只能说明上诉人缺乏司法鉴定常识。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错和违约行为。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合同法第302条可以减轻责任的事由以及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系安全带。查阅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条文规定在城市道路或普通公路上乘车人应当系好安全带,法律仅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对受伤事件的发生没有责任。重大过错的认定,是以特定身份和特定职务的人,违反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不系安全带与有无驾驶资格无关,不能以此认定重大过错的存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扩大了损害后果,事实恰恰相反,上诉人车辆上设施的隐患,即车辆最后一排原塑料台阶使用了金属包边,直接加重了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
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由上诉人盖章的情况说明(证据2),第4行明确称“路面有深坑”;上诉人提交的视频清晰地显示:路面深坑直径超过一米,上诉人驾驶员朱某事发前和事发时,没有踩刹车、没有打方向盘避让的动作,且车速较快,根本未注意避让路面深坑。上诉人自己在一审中提交视频证据时证明目的之一就是“路中有大坑”,不知为何上诉诉称却变成“并不大的路面凹陷”了。上诉人认为不能确保行车没有颠簸,被上诉人认为,颠簸状态下必须确保乘客的人身安全并安全送达目的地,这是上诉人收取票款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
上诉人完全回避了自身服务存在的瑕疵,认为被上诉人伤残的近因、根本原因是未系安全带,完全是常识性错误。能导致一个成人腰椎粉碎性骨折,直接原因、根本原因是车辆未避让驶过大坑将人抛起后坠落到金属包边台阶上导致,与是否系安全带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车辆减速避让了,即可消除此受伤事件的原因。
三、一审判决适用消法的浙江省地方法规完全正确。
新消法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施行,本案受伤事件发生于旧消法施行期间,当然应当适用旧消法及其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成立的生活消费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新消法规定的内容、立法本意,均与本案无关。旧消法第41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消费损害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等,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旧消法及其浙江省地方性法规第54条支持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完全正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是严格责任和全面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法第302条后半条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全额赔偿。
另外需指出的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中并没有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而是部分承认了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在二审却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与其一审的承认行为自相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和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当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抗辩本来就均不予认可。
杭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司法鉴定书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跳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上述鉴定结论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作为客运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上诉人客车驾驶员未注意避让路面的深坑致车辆发生剧烈颠簸,显属操作不当,已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事发时未系安全带为由主张事故伤害系被上诉人自身重大过失造成,缺乏说服力,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确。案涉客运合同成立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话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12月23日,杭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