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2-13 22:54:06 作者:张锦伟 文章分类:最新动态
沈某,男,1952年6月31日出生。
2010年10月14日上午8时15分许,周某在本市萧山区长途汽车总站,乘坐萧山长运经营的萧山总站至路桥客运班车(车牌号浙AL***6,大型卧铺客车)出行前往路桥。当日11时34分许,案外人陈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浙BD***2),行至G15(甬台温)高速公路时往温州车道1633千米+500米处附近时,车辆碰撞左侧中央护栏,被告司机张素勤驾驶的浙AL***6号车与该车发生碰撞,浙AL***6号车碰撞并冲出右侧边护栏,造成客车车厢内的沈某等多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右脸颊挫裂伤等,经住院治疗71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沈某腰1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
2010年11月19日,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萧山长运司机张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遇下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转向措施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萧山长运除支付过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沈某无法正常生活、必须请人护理照顾,给沈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沈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判令萧山长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203725.32元(不包括被告已预付住院期间医疗费)。萧山法院已于当天受理,将择期开庭审理该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