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2-17 15:45:53 作者:张锦伟 文章分类:最新动态
本律师代理的、宁波陈某乘坐628路公交车、因急刹车摔伤致十级伤残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东方巴士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进行赔付,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陈某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虽然陈某现居住在鄞州区姜山镇,但系暂住,仍应按农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赔付;陈某年龄较高,其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的赔付范围,且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调低等。本律师作为陈某的代理人,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本案的关键证据——陈某的户口本和户籍证明,阐述了陈某现已系非农业集体户,不属于农民,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
在法庭辩论阶段,本代理人阐述了双方存在客运合同关系,陈某因公交车突然急刹车导致摔伤,东方巴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同时陈某属于消费者,属于公交公司提供的服务有瑕疵造成陈某受伤致残,本案赔偿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以消法作为依据据理力争,要求东方巴士按消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赔偿陈某;同时,陈某现系非农业集体户籍人员,赔偿应按照宁波市区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庭审后,2012年2月16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作出一审判决:东方巴士公司赔偿陈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96996.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东方巴士公司负担。
现本案处于法律规定的十五日上诉期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