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同等责任索赔18.8万元

时间:2012-06-27 14:01:35  作者:张锦伟  文章分类:最新动态

胡某,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

2011年7月30日上午7时40分许,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西湖区西园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园八路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湖交警大队认定,胡某、冯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货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其所有人为被告杭州某建材有限公司,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承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干及右侧岛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血气胸、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5跖骨骨折等住院治疗共82天,出院后需休息8个月。胡某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度)评定为四级伤残、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97天。

事故发生后,杭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约97200元,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胡某无法正常生活工作至今、必须请家人护理照顾,给胡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胡某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胡某于2012年6月26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8222.78元;杭州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冯某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由冯某、建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西湖区法院于当天受理了本案,并将择期开庭审理。

执业机构: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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