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1-11 17:05:35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原告:丁某,男,1946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2009年12月26日下午,原告丁某在本市丰乐桥南公交站乘坐71路公交车出行,15时许,该车行驶至中河路西湖大道口,因司机陈某操作不当,北向南尾随撞上前方周某驾驶的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公交车内的丁某等两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丁某随即被送往浙二医院等处医治,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0天。出院后一年多,原告丁某因脑外伤蛛网膜出血综合症持续治疗。经申请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精神病鉴定,2011年12月6日,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书,丁某构成十级伤残;12月2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丁某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智力)构成十级伤残,脑外伤后神经功能轻度障碍也可构成十级伤残,按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
该交通事故经上城交警大队认定,公交车司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除支付过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外,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丁某长时间无法正常生活、必须请人护理照顾,给丁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
丁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判令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283448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下城区法院已于当天受理。
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对丁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法院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丁某进行鉴定,并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精神科进行相应的检查。2012年5月中旬,丁某在等待近4个月后终于收到司法鉴定书,维持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误工期限180天。
2012年6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其申请的由杭州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丁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对丁某依消法计算损失不予认可。法庭调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激烈的法庭辩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不认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观点,本律师代理原告发表了数千字的代理意见,详细阐述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
由于公交公司拒绝调解,2012年7月31日,下城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判决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丁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271646.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负担诉讼费2500元。这是本律师代理公交车内乘客受伤案以来,在杭州法院获得的支持消法的第二份民事判决。
宣判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2年8月12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下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改判残疾赔偿金38302元,不赔偿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他费用无异议。其上诉理由:原判按杭州市标准(其实一审判决是按浙江省,作者注)计算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赔偿不合理,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残疾赔偿金为38302元,公交公司系公益性质、财政补贴单位,只有有欺诈才可按消法赔偿,本案中公交司机并非故意或欺诈;按带有惩罚性的消法标准有违公平原则。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20日开庭进行了调查,本律师代理作为被上诉人的丁某发表了答辩意见,阐述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0月2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代理丁某的本律师送达了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现已向下城区法院支付了赔偿款项和诉讼费,丁某也已从下城法院领取了上述27万余元的赔偿款项和诉讼费。
该案是本律师代理公交车内乘客受伤案以来,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得的第二份依消法作出的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