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4-15 23:21:29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最新动态
本律师代理的德清出租车撞电线杆乘客十级伤残以消法索赔31.23万元案,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327016.10元。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中,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辩称:
1.本案是一般的交通事故,应当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2.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
3.对本案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对结论有异议,而且原告没有拆除内固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4.应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5.本案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按消法赔偿,两者相差20万,请求法庭平衡双方的利益。
针对被告的答辩,本律师代理原告沈某提交了乘客俞某的证人证言,申请原告同学章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晚原告及几个同学聚餐,章某送原告及俞某坐上出租车、章某代为支付了70元出租车费,原被告之间成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等事实;并阐述了因医院开具了不予拆除内固定的诊断意见,原告的鉴定程序和结论均合法,无须再次鉴定。
并发表数千字的代理意见,主要观点:
1.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旅客运输服务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这种重大瑕疵的服务造成的,完全符合规定应依消法获赔。
2.在数种请求权竞合时原告有权行使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选择对自身最有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主张赔偿,《消法》、《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3.《消法》、《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4.从事实角度看,一般的交通事故中,原、被告方仅存在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不同的是,本案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原告支付了票价,双方之间在形成了合同关系、消费法律关系,后在服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适用法律角度看,基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一般交通事故不同,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与一般交通事故不同。在赔偿上应首先适用消法,并不因依消法的赔偿金额高于依道交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赔偿金额就认为依消法不公平;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侵权法规范,自然更不能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
5.对于公交公司、出租汽车公司或公路运输公司应依照《消法》承担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自下而上的地方各级法院、省高级法院、直至制定《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立法机关——省人大常委会,已形成较为一致的共识。
庭审结束后,法庭决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法院委托绍兴某司法鉴定所进行。2013年1月底,重新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原告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美都公司仅愿意在交通事故侵权赔额基础上加1万元,与原告的请求差距过大而未果。
2013年3月15日(巧的是当天为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德清法院签发并向原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参照侵权责任法相关标准计算损失,认定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为61942元(30971*20*10%),但没有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认定的损失总金额152254.1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适用的计算标准,德清法院认为,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给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并非欺诈,故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妥。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是生命健康权,故本院参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总损失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0元,被告还需支付117254.10元,判决:判决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害赔偿款117254.1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沈某不服该判决,表示将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