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4-16 21:01:06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最新动态
沈某,男,1958年3月5日出生。
2012年10月5日上午5时5分许,潘某驾驶浙AH***5号小型客车,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仁路口时,车头与路口东侧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行走的沈某相撞,造成沈某受伤、车辆损坏、沈某手机衣服鞋子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某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骨盆多处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肝肾挫伤等,住院治疗共54天,出院后需卧床休息2个月以上,后续复查骨盆、每6个月复查主动脉CAT。沈某的伤势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右侧4肋骨折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90天、并评定了骨盆及肋骨骨折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
该事故经西湖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H***5号车辆所有人为王某,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潘某、王某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约81000元、护理费约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沈某无法正常生活工作至今、必须请家人护理照顾,给沈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沈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请求判令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5116.97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约8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在被告潘某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由被告潘某、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西湖法院于13年3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沈某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商业险已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65438元等应予以剔除,部分费用过高等。本律师代理沈某阐述了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仅仅只能约束保险合同双方,但对原告沈某没有约束力,西湖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商业险。
13年3月26日,西湖法院一审判决送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122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超出部分由王某承担65798元,另加自行承担专家会诊费等3408元,总应承担69206元,因王某已垫付86000元,走出其应承担的16793元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沈某时直接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沈某9520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