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车撞公交致84岁老太十级伤残依消法判赔15.8万元

时间:2013-04-16 22:09:11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最新动态

本律师代理的小车撞公交致84岁老太十级伤残以消法索赔29.75万元案,因市公交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下城区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市公交提出姚老太自身有骨质疏松和退行性改变,要求对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委托浙江某司法鉴定所对姚某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等重新鉴定。2013年1月,姚某收到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书: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55-65%,自身骨质疏松和退行性改变参与度35-45%。

1月31日,下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市公交公司提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为由认为不应由其赔偿,如法院认定须赔偿也应当按交通事故标准,并按鉴定结论仅赔偿55%。针对公交公司的抗辩,本律师有针对性的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以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为由认为不应由其赔偿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在接受被告提供的公交运输服务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这种重大瑕疵的服务造成的,完全符合规定应依消法获赔。三、被告、第三人的不适用《消法》应按《侵权责任法》、道交人身损害解释等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于法无据;被告、第三人关于原告的退行性改变及骨质疏松系压缩性骨折的次要因素、不适当的治疗方式从而应按最高参与度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观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

象原告这样的老年人,按照自然规律身体会产生退行性改变和骨质疏松等情况,是非常正常的,可以说,任何一个老年人都可能存在。而在老年人发生受伤事件后评定伤残等级时,却要把这种自然规律因素评定为次要因素,是不公平的,不能成为被告减轻责任的事由。尽管重新鉴定结论指出原告较正常个体更易发生压缩性骨折,那所有有椎体退行性改变或骨质疏松的老年人仍然属于正常个体!因此,该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法院不应采纳。原告认为将原告的参与度定为35%-45%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调低至20%或以下。

另外,原告自身的参与度多少与具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上,不能完全等同。司法鉴定结论评定原告自身参与度的比例,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功能,毕竟受害的原告是乘客,是弱者,基于法律原则应尽可能更大程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令被告承担更重的责任,因此,法院在认定原告自身参与度的基础上,若要减轻责任也应当减少比例,原告认为以减轻10%、被告赔偿90%为宜。

下城法院基于消法和消法的浙江省地方性法规认定原告姚某总损失264472元,很遗憾,法院最终没有采信本律师关于市公交公司应当赔偿90%的观点,而直接采信了重新鉴定结论中的参与度60%,于2013年4月3日送达了一审判决:被告市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158683元。

若本案原先选择以普通事故侵权法起诉,判决结果姚某最多仅能获赔34713元,若再乘以重新鉴定确定的参与度,能获赔的金额将更低。

执业机构: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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