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4-24 15:48:43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原告:邓某,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长运客运站场有限公司
第三人:杭州金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012年1月17日上午,邓某在本市长途汽车西站,购买汽车客票并乘坐杭州长运客运站场有限公司经营的、8时30分杭州西站至龙游客运加班车(车牌号浙A93**6)出行前往龙游。当日9时10分许,案外人熊某驾驶苏EN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时往杭州方向2336千米处时,车辆右侧刮擦周某驾驶的浙A93**6大型客车左前部,后浙A93**6号车往右刮碰边护栏(隔音屏),造成浙A93**6号车上的邓某等多名乘客受伤,高速公路路产(隔音屏)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邓某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2、3、5、6、7五肋骨骨折、右肱骨中下段、尺骨鹰嘴、尺桡骨中上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尺骨茎突骨折、双侧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左侧腰3横突骨折等,行相应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经杭州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邓某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6周。
2012年2月24日,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熊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因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无责任。浙A93586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杭州金通旅游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客运。事故发生后,金通公司支付过住院期间医疗费7万多元,但就赔偿问题邓某、杭州长运公司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邓某无法正常生活、必须请人护理照顾,给邓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邓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2012年10月10日,本律师代理邓某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判令杭州长运公司赔偿医疗费(包括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322328.10元(未包括金通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经本律师代理邓某申请,下城区法院将实际承运人杭州金通客运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
在庭审中,被告杭州长运客运站场有限公司答辩称,邓某将实际承运人金通客运公司作为第三人不恰当,应当追加为被告,理由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金通客运公司的驾驶员为实际侵害人;被告与金通客运公司内部之间有签订协议,运输途中发生一切损失损失均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是按车票面额的8%-10%收取劳务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如此大的责任不公平,应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赔偿损失。第三人金通客运公司答辩称:消法的浙江省地方性法规因违背上位法《消法》不应适用,消法规定的损失属于填补性赔偿,只有49条规定经营欺诈行为的才要求增加赔偿且在一倍之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道路运输条例均在2000年之后,所以不能适用消法的地方性法规而应适用新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应限额赔偿;客运过程中的事故是待业风险不属于欺诈行为,不能采取惩罚性赔偿;本案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本案是合同纠纷,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支持。
本律师代理邓某发表了数千字的代理意见,详细阐述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方拒绝调解,2013年1月5日,下城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判决杭州长运客运站场有限公司赔偿邓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288831.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负担诉讼费2748.70元。
杭州长运客运站场有限公司已向下城区法院支付了赔偿款项和诉讼费,邓某现已从下城法院领取了上述28万余元的赔偿款项。
该案是本律师代理公交车、长途客车、出租车内乘客受伤案以来,以消法成功索赔办结的第33起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