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4-24 15:52:57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原告:姚某,女,1929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2012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姚某在本市乘坐公交车(浙A90**5)出行。司机王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庆春路218号路段时,与在其右侧变道的由第三人沈某驾驶的马自达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公交车上尚未就座的姚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姚某被送往杭州市第一医院诊治,被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等,经住院治疗6天后回家卧床休息。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姚某胸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沈某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责,王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市公交公司未支付过费用,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必须请人护理照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姚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2012年10月15日,本律师代理姚某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判令市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297484.66元。下城区法院已于当天受理,将择期开庭审理该案。
因市公交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下城区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市公交提出姚老太自身有骨质疏松和退行性改变,要求对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委托浙江某司法鉴定所对姚某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等重新鉴定。2013年1月,姚某收到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书: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55-65%,自身骨质疏松和退行性改变参与度35-45%。
1月31日,下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市公交公司提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为由认为不应由其赔偿,如法院认定须赔偿也应当按交通事故标准,并按鉴定结论仅赔偿55%。针对公交公司的抗辩,本律师有针对性的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以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为由认为不应由其赔偿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在接受被告提供的公交运输服务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这种重大瑕疵的服务造成的,完全符合规定应依消法获赔。三、被告、第三人的不适用《消法》应按《侵权责任法》、道交人身损害解释等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于法无据;被告、第三人关于原告的退行性改变及骨质疏松系压缩性骨折的次要因素、不适当的治疗方式从而应按最高参与度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观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
象原告这样的老年人,按照自然规律身体会产生退行性改变和骨质疏松等情况,是非常正常的,可以说,任何一个老年人都可能存在。而在老年人发生受伤事件后评定伤残等级时,却要把这种自然规律因素评定为次要因素,是不公平的,不能成为被告减轻责任的事由。尽管重新鉴定结论指出原告较正常个体更易发生压缩性骨折,那所有有椎体退行性改变或骨质疏松的老年人仍然属于正常个体!因此,该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法院不应采纳。原告认为将原告的参与度定为35%-45%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调低至20%或以下。
另外,原告自身的参与度多少与具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上,不能完全等同。司法鉴定结论评定原告自身参与度的比例,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功能,毕竟受害的原告是乘客,是弱者,基于法律原则应尽可能更大程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令被告承担更重的责任,因此,法院在认定原告自身参与度的基础上,若要减轻责任也应当减少比例,原告认为以减轻10%、被告赔偿90%为宜。
下城法院基于消法和消法的浙江省地方性法规认定原告姚某总损失264472元,很遗憾,法院最终没有采纳本律师关于市公交公司应当赔偿90%的观点,而直接采信了重新鉴定结论中的参与度60%,于2013年4月3日送达了一审判决:被告市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158683元。
现市公交公司已向下城区法院支付了赔偿款项和诉讼费,姚某现已从下城法院领取了上述15万余元的赔偿款项。
若本案原先选择以普通事故侵权法起诉,判决结果姚某最多仅能获赔34713元,若再乘以重新鉴定确定的参与度,能获赔的金额将更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