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6-18 19:52:41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最新动态
范某,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
2012年1月17日上午,范某在本市长途汽车西站,购买汽车客票并乘坐杭州长运客运公司经营的、8时30分杭州西站至龙游客运加班车(车牌号浙A93**6)出行前往龙游。当日9时10分许,案外人熊某驾驶苏EN223Z号小型客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时往杭州方向2336千米处时,车辆右侧刮擦周某驾驶的浙A93**6大型客车左前部,后浙A93**6号车往右刮碰边护栏(隔音屏),造成浙A93**6号车上的范某等多名乘客受伤,高速公路路产(隔音屏)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范某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尺骨开放性骨折等,行相应切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3年1月9日行取内固定术,住院7天。
2012年2月24日,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熊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因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某无责任。
浙A93**6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杭州金通客运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客运。两公司间订立有假日运输安全责任书,约定共同运输,途中发生旅客人身、财产损失由金通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后,金通公司支付过住院期间医疗费,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必须请人护理照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范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本律师代理范某,与相关公司进行了协商赔偿事宜,并到法院立案前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5月20日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赔偿范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物损失等共计66530.17元(未包括被告杭州金通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下城法院于当天受理本案,将择期开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