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7-03 11:52:53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原告:孙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宿松远通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支公司
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012年2月8日晚9时许,原告孙某乘坐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宿松远通有限公司经营的由浙江温岭市发住安徽宿松县的客运班线车(车牌号皖H8***6)出行前往宿松,孙某支付了票款160元。2012年2月9日凌晨2时30分许,远通公司司机尹某驾驶该车辆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高速安庆段536KM+800M(上海至重庆方向)处时,因驾驶车辆不集中思想且跟车过近不慎与前方同行同车道行驶的案外人应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皖P3***3)发生追尾碰撞,致皖H8***6车内包括孙某在内的多名乘客、远通公司司机、皖P3***3乘车人吴某、驾驶员应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高速公路设施、皖P34573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孙某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行相应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住院治疗26天,治疗稳定后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其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使左下肢丧失功能10.76%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限60天,后续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8000元。
2012年2月11日,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远通公司司机尹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等其他人无责任。皖H82656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远通公司,为浙江温岭市至安徽宿松县的省际客运班线车。事故发生后,远通公司支付过住院期间医疗费2万多元。
孙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消法及其浙江省地方性法规:请求判令被告远通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包括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315188.9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
温岭市法院当天受理后,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远通公司辩称:
1.小孙之前在安徽宿松法院的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已经宿松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小孙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温岭法院不应受理而应当驳回起诉;(笔者注:本案在此前经历过法院一审、二审诉讼,后小孙撤诉,然后千里迢迢来浙江温岭再打官司,详情另行刊文)
2.本案应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法律规定赔偿小孙的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欺诈才适用消法,本案不存在欺诈情况因此不适用消法的规定;
3.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这个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庭审结束后,小孙考虑到按消法的城镇标准赔偿有较大风险,远通公司方考虑若温岭法院依消法按城镇标准赔偿判决、其数额比宿松曾经的一审判决数额将高出约20万,双方均有风险,因此双方同意在温岭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温岭法院多方作调解工作,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前赔偿孙某13200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3014元,由远通公司负担。三方于5月16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现孙某已从温岭法院领取了132000元赔偿款项。本案132000元赔偿额基本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按消法计算,孙某依消法的浙江省地方性法规,比原宿松法院一审按交通事故判决(已被安庆中院撤销),金额多了近8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