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7-11 10:59:26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最新动态
安徽公司客车在安徽事故 官司却在浙江温岭法院打
选择合适的法院和法律索赔差距大
一起看似简单的事故引出诸多法律问题
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张锦伟律师提示:长途客车、出租车、公交车等营运性车辆的乘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选择不同的纠纷案由,从而选择合适的法院进而选择对自身最有利的法律规定,对于有些案件的索赔至关重要。
2012年2月8日晚,安徽安庆宿松一客运公司长途客车在营运过程中,在安庆市高速公路上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多名乘客受伤。小孙就是受伤乘客之一,经送医治疗并且评定伤残等级后,小孙于12年6月以交通事故向宿松县法院起诉索赔,宿松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客运公司赔偿53111元,后小孙不服向安庆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之后小孙又向该中院递交撤诉申请,12年12月该中院准许其撤回上诉、撤回一审起诉并且撤销了一审判决。小孙于今年3月向浙江温岭法院再次以消法的浙江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起诉获得了受理。法院审理过程中远通公司认为小孙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温岭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应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法律规定赔偿;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欺诈才适用消法。庭后双方在温岭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小孙获赔132000元,比原宿松法院按交通事故判决额多了近8万。
事情还得从头说起:
小孙,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人。
事故发生
2012年2月8日晚9时许,小孙乘坐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宿松远通有限公司经营的由浙江温岭市发住安徽宿松县的客运班线车(车牌号皖H82656)出行前往宿松,小孙支付了票款160元。2012年2月9日凌晨2时30分许,远通公司司机尹某驾驶该车辆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高速安庆段536KM+800M(上海至重庆方向)处时,因驾驶车辆不集中思想且跟车过近不慎与前方同行同车道行驶的案外人应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皖P34573)发生追尾碰撞,致皖H82656车内包括小孙在内的多名乘客、远通公司司机、皖P34573乘车人吴某、驾驶员应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高速公路设施、皖P34573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小孙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行相应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住院治疗26天,治疗稳定后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其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使左下肢丧失功能10.76%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限60天,后续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8000元。
2012年2月11日,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远通公司司机尹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孙等其他人无责任。皖H82656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远通公司,为浙江温岭市至安徽宿松县的省际客运班线车。事故发生后,远通公司支付过住院期间医疗费2万多元。
第一次起诉、上诉又撤回——安徽法院
小孙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于2012年6月向安徽宿松县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元,宿松县法院于2012年9月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院人身损害赔的司法解释等规定,认定小孙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等损失总计80649.88元,扣除远通公司已支付27538.78元,判决远通公司的保险公司赔偿支付小孙53111.10元。一审宣判后,小孙不服,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自己在宁波温岭城镇务工且连续居住两年多,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在上诉二审过程中,小孙在网上查询到,在浙江省有很多类似的案例和专业代理律师:营运车内乘客因交通事故受伤、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索赔、其索赔额远高于依普通侵权法律;而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张锦伟律师是专门代理此类消法索赔案的律师。小孙在千里之外通过电话与张律师作充分沟通后,张律师认为此案的营运车始发地为浙江温岭,温岭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若能撤回一审起诉,可以重新向温岭法院起诉,从而适用消法的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考虑到该案件安庆中院较难改判、按城镇标准赔偿有较大风险,小孙向安庆中级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后安庆中级法院准许小孙撤回上诉、撤销一审判决、撤回一审起诉。
第二次起诉——浙江温岭法院
小孙委托本律师于2013年3月7日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消法规定请求远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315188.90元(已扣除远通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温岭市法院于日前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远通公司提出了自己的抗辩理由:
1.小孙的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已经宿松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小孙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温岭法院不应受理而应当驳回起诉;
2.本案应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法律规定赔偿小孙的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欺诈才适用消法,本案不存在欺诈情况因此不适用消法的规定;
3.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这个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目前,小孙考虑到按城镇标准赔偿有较大风险,远通公司方考虑若温岭法院按城镇标准赔偿判决、其数额比宿松曾经的一审判决数额将高出约20万,双方均有风险,因此双方同意可在温岭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远通公司同意赔偿小孙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59538.78元,扣除已付医疗费27538.78元,实际再赔付132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
本律师代表孙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经测算,本案的13.2万赔偿额,基本是按11年度浙江省农村标准,适用消法及其浙江省地方性法规计算出来的,比小孙当初在安徽宿松法院一审判决的5.3万多了将近8万元。
案件背后的法律问题和法理剖析
小孙的案件经起诉、审理、已获得宿松法院一审判决又上诉后,为何还能顺利撤回一审起诉?小孙为何选择撤诉?本是安徽客运公司且在安徽发生的交通事故,为何不在当地以消法再次起诉而跑到千里之外的浙江起诉?温岭法院能立案的依据是什么?温岭法院受理本案有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消法的浙江省地方性法规,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吗?真的是只有欺诈才能适用消法吗?
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张锦伟是小孙的代理律师,他目前共代理长途客车、出租车、公交车乘客受伤致残运用消法索赔案40余件,结案获赔额均高于普通侵权人身损害标准计算出的金额,对小孙的做法和相关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深度解读。
一审已经宣判决为何还能撤回一审起诉
按照一般人的观念,既然小孙已经向宿松县法院提起诉讼,而且案件也经过了法院的一审判决,在小孙不服判决上诉后,最多也只能撤回上诉,而本案安庆中级法院不仅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让小孙把一审的起诉也撤回了,这有法律依据吗?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者是不一样的。民事权利是权利主体对实施还是不实施一定行为的选择权,比如事故受害人要向对方索赔还是不向对方索赔甚至放弃向对方索赔,这种就属于民事权利。而诉讼权利是指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比如事故受害人选择法院索赔行使的起诉权,或者因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权利。其中象小孙这样的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提起诉讼的权利,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撤回诉讼的权利,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提起上诉和申请撤回上诉的权利等等。
小孙行使的正是撤回上诉、撤回诉讼这两项诉讼权利,其依法行使的或称说处分的是诉讼权利,只是撤回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向你索赔,这种撤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仍然可以再次起诉,包括向原立案的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民诉法第十三条,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小孙是完全可以在撤回上诉的同时,撤回一审的起诉,既然起诉撤回了,那宿松法院一审判决自然没有必要存在而撤销了,撤销了就相当于该判决自始不存在,法院也没有以生效判决方式裁判小孙的实体权利。
小孙为何选择撤诉?
小孙一审向安徽宿松县法院起诉时,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侵权法起诉,选择的是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标准(普通侵权赔偿标准),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宿松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464元(6232*20*10%),认定小孙总损失80649.88元,扣除远通公司已支付的,远通公司的保险公司须支付小孙53111.10元。
残疾赔偿金(以普通侵权赔偿)公式:赔偿额=20(赔偿20年)*0.1(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6232(11年度安徽省农民人均收入),相当于2年的农民人均收入。
但小孙如果在浙江温岭起诉的话,他可以选择按普通侵权法的规定,也可以选择按消法的浙江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索赔。若按消法,赔偿的项目同样有九项,前七项基本相同,第八项同样是残疾赔偿金但算法完全不同,第九项营养费没有但却可以主张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消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均按伤残等级的高低、最低按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倍计算,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约9900元,因此小孙可获得残疾赔偿金近600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近60000元,两者相加再加上前七项项目,扣除远通公司已支付的,可再获赔约140000元。
小孙认为在宿松起诉的案件按城镇标准有较大风险,但依消法计算出的赔偿金额(农村标准)却已经远远高于宿松一审依普通侵权法计算出的金额,这就是小孙为何在安徽撤诉而到浙江来按消法重新起诉的原因。
小孙为何不在当地再次起诉而跑到浙江以消法起诉
小孙之为何不选择在当地再次起诉,难道是是安徽省没有消法的地方性法规而只有浙江才有?答案是否定的,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十届人大会常委会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其中第五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法条中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是一个笼统的条款,并未规定具体如何计算赔偿金额,而实践中最可能的就是按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标准,绕了一圈等于在原地——还是按普通侵权赔偿标准,与一审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没有本质区别。
而如前所述,小孙如在温岭打官司,可以适用消法的浙江省地方性法规,可获得残疾赔偿金近600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近60000元,两者相加就达1200000元,因此小孙不考虑在当地起诉、而想方设法以消法在浙江起诉这件案子。
温岭法院能管辖立案的依据
对于民事案件,管辖是指各级法院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主要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级别管辖解决的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案件的管辖问题,即案件应由区、县等基层法院受理还是应由中级或更高的法院受理,而基层法院是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最多的。地域管辖解决的是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受理案件的管辖问题,即案件应由同级的哪个行政区域的法院受理,比如是由同属于杭州市的上城区、下城区还是富阳、临安法院受理。
地域管辖又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一般地域管辖,实行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在哪个区,原告就得到哪个区的法院起诉这个被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起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法院对部分案件实行的特殊地域管辖。
说到这里似乎已经有结论,小孙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能起诉的法院,必定是由安徽安庆的基层法院或者宿松县法院处理本案。但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均与温岭没有任何关系,温岭法院行使管辖权、能处理本案的原因在哪?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本案这起事故比较特殊,普通车外撞人交通事故与本案事故有重大的质的区别、导致管辖法院不同:
1.法律关系不同。前者事故中,受伤者与肇事者事故前不产生法律关系,只有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本案事故中,事故发生前,小孙与对方已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消费法律关系,在事故发生后又产生了侵权赔偿法律关系。
2.受伤者的法律身份不同。前者受伤者仅仅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本案事故中,受伤者小孙同时具有三重法律身份: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运输合同的乘客、消费者。
3.是否为有偿或支付对价(票款)不同。前者受伤者事故前与肇事方毫不相干,并未支付任何对价给肇事者;本案事故中,小孙在上车时购买了客票并支付了160元票款,是有偿的运输合同。
从上述三点区别看出,本案不仅仅是交通事故,更重要的是存在有偿的运输合同,小孙自上车之时起,与远通公司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且生效。于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就派得上用场了: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运输始发地是浙江省温岭市,温岭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正因为温岭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处在浙江省范围内,如果小孙选择要求适用消法的浙江省地方性法规,就可适用该法规规定能比普通侵权标准索赔更多。
温岭法院受理本案有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远通公司的抗辩理由提及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包括两方面法律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重复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判决生效后再诉)。温岭法院受理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如前所述,小孙行使的是撤回上诉、撤回诉讼这两项诉讼权利,其依法行使的或称说处分的是诉讼权利,只是撤回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索赔,这种撤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仍然可以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宿松法院一审判决被安庆中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撤销,撤销了就相当于该判决自始不存在,法院也没有以生效判决方式裁判小孙的实体权利,小孙的起诉也不属于判决生效后再诉。
地方性法规能否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立法法》第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法》既然规定地方性法规是法律的一种表现形式(专业术语称法的渊源),那应当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而且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而消法的浙江省地方性法规,是浙江省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并由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制订,根据法律规定完全具有适用效力,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
从司法实践看,张律师代理办结的、以消法索赔的30多起案件中,法院适用消法的浙江省地方性法规作出生效判决的(包括一审未上诉生效和经上诉二审生效),有7起案件(其他的20多起尽管未判决但均按消法调解且赔额均比普通侵权标准数额高),而其中乘客王某长途客车受伤九级伤残案,温岭法院于2011年7月、以消法及其浙江省地方性法规判决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7万余元(王某为城镇居民)。
只有欺诈才能适用消法?
在本案中,远通公司提出抗辩:因其在服务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不适用消法赔偿。那消法只有在欺诈的情况下才能被适用吗?
首先,我们来看看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只要是消费权益纠纷,均能适用且优先适用。我们先来看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其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其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该法第二条规定明确了消费者权益首先或称优先受消法保护,消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保护;该法四十一条规定明确了损害赔偿未限定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为条件,且消法及其浙江省地方性法规没有任何一个条文规定,对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的受害人在适用消法进行赔偿时、需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为条件。
远通公司援引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称只有欺诈才适用消法的辩称,是完全不能成立的。看一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是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限制为可预见、应预见的损失,该条第2款立法本意、逻辑上与第1款是相承的,规定的是若存在欺诈,可以突破第1款可预见损失的限制,依消法第49条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即我们所知的退一赔一)(消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第二款绝不是规定消法普遍性适用问题,更不可能依此款规定推定出消法只有在欺诈这种情况下才能适用。
小孙巧妙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纠纷案由,从而选择合适的法进而选择对自身最有利的法律规定,最终成功多获赔近150%即近8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