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28 15:13:29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原告:沈某,女,1979年2月9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2010年12月1日晚23时许,原告沈某乘坐被告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经营、由楼某驾驶的出租汽车(车牌号浙ET8**2,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出行。当晚23时20分许,该车途经乾元镇大家山脚下步行街路口处,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驾驶员、沈某及沈某朋友俞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沈某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浙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骨盆骨折(不稳定型)、右腓骨上段骨折等,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骶髂关节螺钉固定术,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休息误工12个月。经杭州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原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
2011年6月30日,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楼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除向交警部门领取过医疗费30000元和收到楼某之妻支付5000元外,就赔偿问题沈某、美都公司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沈某无法正常生活、必须请人护理照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沈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2012年10月15日,本律师代理沈某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判令美都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312298.80元(已扣除预领的35000元)。德清县法院已于当天受理。
后原告沈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327016.10元。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中,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辩称:
1.本案是一般的交通事故,应当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2.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
3.对本案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对结论有异议,而且原告没有拆除内固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4.应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5.本案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按消法赔偿,两者相差20万,请求法庭平衡双方的利益。
针对被告的答辩,本律师代理原告沈某提交了乘客俞某的证人证言,申请原告同学章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晚原告及几个同学聚餐,章某送原告及俞某坐上出租车、章某代为支付了70元出租车费,原被告之间成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等事实;并阐述了因医院开具了不予拆除内固定的诊断意见,原告的鉴定程序和结论均合法,无须再次鉴定。
并发表数千字的代理意见,主要观点:
1.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旅客运输服务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这种重大瑕疵的服务造成的,完全符合规定应依消法获赔。
2.在数种请求权竞合时原告有权行使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选择对自身最有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主张赔偿,《消法》、《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3.《消法》、《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4.从事实角度看,一般的交通事故中,原、被告方仅存在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不同的是,本案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原告支付了票价,双方之间在形成了合同关系、消费法律关系,后在服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适用法律角度看,基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一般交通事故不同,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与一般交通事故不同。在赔偿上应首先适用消法,并不因依消法的赔偿金额高于依道交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赔偿金额就认为依消法不公平;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侵权法规范,自然更不能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
5.对于公交公司、出租汽车公司或公路运输公司应依照《消法》承担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自下而上的地方各级法院、省高级法院、直至制定《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立法机关——省人大常委会,已形成较为一致的共识。
庭审结束后,法庭决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法院委托绍兴某司法鉴定所进行。2013年1月底,重新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原告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美都公司仅愿意在交通事故侵权赔额基础上加1万元,与原告的请求差距过大而未果。
2013年3月15日(巧的是当天为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德清法院签发并向原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参照侵权责任法相关标准计算损失,认定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为61942元(30971*20*10%),但没有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认定的损失总金额152254.1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适用的计算标准,德清法院认为,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给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并非欺诈,故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妥。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是生命健康权,故本院参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总损失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0元,被告还需支付117254.10元,判决:判决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害赔偿款117254.1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沈某不服该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有严重错误,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德清县人民法院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律师继续为沈某案进行二审程序的代理。沈某的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327016.10元。
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湖州中院于13年5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中,美都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适用侵权人身损害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双方均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庭后,双方代理律师分别做各自当事人的工作,中院法官多次做双方的工作,本律师也进行了多次协商沟通,尽力为乘客沈某争取消法上的权益。经过共同努力,2013年7月31日,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支付沈某损害赔偿款23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0元,还需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沈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3121元,由美都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1478元,由沈某承担700元,美都公司承担778元。
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沈某于8月5日收到了湖州中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本案以一审判决未按消法、二审按消法调解的方式结案。
本律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沈某的消费维权而努力,终于有了较满意的结果!
这是本律师代理长途客车、出租车、公交车乘客受伤以消法索赔案以来,办结的依消法成功索赔第40个案件!
